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中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以(2012)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11月23日,中地公司提出系为查阅新的证据而申请撤诉,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1)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鹤山农场要求中地公司返还购牛款2594560元及其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3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4160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中地公司与双峰农场之间的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均认定中地公司与双峰农场之间的合同为进出口代理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一致,应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30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进出口代理合同。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不是行纪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合同约定系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订立合同;(二)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口母牛,因鹤山农场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必须委托中地公司代理完成进口工作;(三)向农业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及向海关报关的材料中申报主体均为鹤山农场,中地公司仅系代办手续;(四)鹤山农场派人参加了选牛及到岸后的隔离检验。三、案涉进口增值税应由鹤山农场承担。(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目的,将进口奶牛的目的误做为鹤山农场减税。(二)合同约定减免增值税以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为前提,中地公司未承诺过任何情况下都保证鹤山农场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因奶牛到岸时无减免税政策,故鹤山农场应当照章纳税。(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到岸时仍未办妥相关减免税证明,由鹤山农场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而不是鹤山农场垫付税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并未约定一定要将保证金退回。如无针对此进口的减免增值税政策,保证金将依规定转为税金。(四)农业部畜牧司2011年5月30日给中地公司的复函说明鹤山农场不享受免税优惠系因2009年享受减免税政策按照进关时间先后顺序和达到28000头免税额度的原则确定,最后一家公司进关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鹤山农场进关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税收减免政策已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