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下发《关税征管司关于恢复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减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经与农业部协商,对于进口种畜的免税审批申请,除已按照总署个案批准同意直接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以外,各关一律凭农业部在11月16日以后签发(包括重新签发)的免税审批表办理海关减免税审批和退保核销手续。对于农业部在11月16日以后签发的免税审批表“备注”栏中注明“本表仅作为种用物资证明”的,表明该项目进口种畜属于超出免税额度进口,各关不得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现场海关可根据该免税审批表直接办理种用动物的进口通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案涉合同为行纪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纯种荷斯坦青年奶牛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委托”一词;合同目的是鹤山农场因发展畜牧业要进口奶牛,但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进口奶牛须委托有外贸进口权的公司来办理,鹤山农场以委托的形式与中地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合同。中地公司作为具有外贸代理权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鹤山农场从事进口奶牛的贸易活动,对外与新西兰签订进口奶牛合同,直接履行与新西兰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义务,其获报酬的形式体现为实际购入奶牛价与《合同》中约定奶牛价之间的差额。本案合同形式上虽不同于规范的外贸代理合同,但其实质上符合外贸代理行为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将此种外贸代理行为规定为行纪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行纪合同纠纷。二、进口奶牛增值税应由中地公司承担。(一)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签订合同时,海关总署已暂停办理进口种畜减免税审批手续,暂停办理的原因是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关主管部门超核定免税品种和数量签发审批表。此时,中地公司应预见进口奶牛核定免税数量和可能受限,不享受免增值税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中地公司明确作出承诺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其应受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积极履行该义务。2009年度国家有种畜减免税收优惠政策,中地公司未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地公司抗辩保证鹤山农场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间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即只要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出台免征进口牛增值税政策,鹤山农场就应优先享受该优惠政策。中地公司将约定享受优惠政策期间从“合同执行过程中”解释为“奶牛入关时”是一种对合同条款含义的缩小解释,这种解释降低自己承担责任风险,超出订立合同时鹤山农场对增值税承担的预期程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二)我国海关在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待遇具体操作上遵循先交后退的流程,即在货物进口报关时,无论是否享受减免税待遇,正常的顺序均为通关前先交纳税款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通关后对于批准减免税的,再办理退税或保证金业务。进关时先交纳税款或保证金,与后来退回税款或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分步进行的业务。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缴纳增值税的约定也是按“先交”和“后退”的顺序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奶牛入关时,国家关于进出口种畜免增值税政策并不明确,鹤山农场遵循税收流程,依照该条款先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不代表进口奶牛的税款必然由鹤山农场承担,应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来确定增值税承担主体。中地公司依照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确定鹤山农场应该承担缴纳增值税的责任,割裂了合同上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其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相悖,违背合同法整体解释的原则,该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关于代理进口货物受托方承担税费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家函发(1995)288号)规定,代理进口货物增值税既可以对委托方征收,也可以对受托方征收。因此双方关于增值税承担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即不能单纯按照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简单判断税费承担的主体。因此中地公司应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进口货物增值税应由进口人承担,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有违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该院不予支持。鹤山农场实际接收奶牛2133头,每头13500元,鹤山农场应支付中地公司购牛款28795500元,实际支付38475000元,中地公司已返还鹤山农场7125440元,余款2554060元(38475000—28795500元—7125440元)亦应返还。该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012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11)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地公司返还鹤山农场购牛款255406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计算以2010年4月10日为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中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性质为进出口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行纪合同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不当。二、中地公司并未承诺保证鹤山农场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农业部复函说明2009年按照进关时间先后顺序和到达28000头免税额度原则,鹤山农场不享受免税政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章纳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均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都是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由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纪合同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而委托合同所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事务是中地公司利用其所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及从业经验为鹤山农场从新西兰购入奶牛,该约定既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也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鉴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资质或从业资格,受托的事务又是进行贸易活动,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进口奶牛进口增值税应由中地公司承担。根据2009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关税(2009)50号文的规定,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配额对进口人的免税申请进行审批。在种畜进关前即可向农业部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本案中,中地公司亦是在2009年6月16日即已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可见,通常情况下进关时间并非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获得批准的条件。尽管农业部证明2009年是按进关时间确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顺序,但当年因特殊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23日才确定农业部2009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农业部于2009年11月16日才开始按进口时间出具免税手续,此前并无此项条件。中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奶牛进关时间为标准确定国家是否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故鹤山农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更符合优惠政策申请的惯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应以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是否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为条件,而不是以奶牛进关时是否还有优惠政策为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农业部出台了减免进口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鹤山农场未能享受该项优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的这种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中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54060元的进口增值税。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的约定仅是约定在奶牛进关时,如免税证明没有办妥应由鹤山农场先缴纳保证金,并非鹤山农场交纳了保证金即免除中地公司特定情况下承担增值税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说明奶牛到岸时,因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先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中地公司主张该条款是应由鹤山农场承担进口增值税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应为合同履行中保证金应由谁先交付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