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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诗兰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案一审中,锡市政府即已出具锡市国土资字(2012)第089号关于收回内蒙古伊诗兰雅建设用地情况说明,证明因伊诗兰雅公司200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许可证后闲置土地,被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并且,锡市政府已明

本案一审中,锡市政府即已出具锡市国土资字(2012)第089号关于收回内蒙古伊诗兰雅建设用地情况说明,证明因伊诗兰雅公司200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许可证后闲置土地,被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并且,锡市政府已明确表示伊诗兰雅公司名下土地已被依法收回,不构成违约。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为履行双方间合同,就案涉土地先后颁发两次证且两次证用途不同。前者是价值低农用地,后者是价值较高的住宅、商服用地。之所以后证改变了土地用途,是因为在《合同二》中约定了锡市政府用变更土地用途方式,将案涉1.53平方公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折价为7411.16万元用于抵扣伊诗兰雅公司应按约定投入的道路投资款。一审中,伊诗兰雅公司提交的《合同二》上载有锡市领导于2007年2月3日作出的废除《合同二》恢复《合同一》并收回锡国用(2003)字第12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锡国用(2003)字第1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示。2007年10月16日,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锡市政府提交《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9宗闲置土地的请示》,其中载明“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我局现向市政府请示将这9宗地收回,重新纳入土地储备。”在其附件《收回闲置土地明细表》中包括伊诗兰雅公司的案涉253万平方米土地。并在备注栏记载“锡盟行署建设用地审批文件锡署土字(2003)3号,已收回,未交费,2003年11月22日办证。”2007年11月6日,锡市政府就该请示作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9宗闲置土地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将清理的9宗闲置土地收回(详见附表),重新纳入土地储备。”附表中已确认收回伊诗兰雅公司名下的25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上可知,锡市政府已通过闲置土地收回程序收回伊诗兰雅公司名下的25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另根据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内蒙古伊诗兰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可知,记载案涉锡国用第12451号(占地面积95万平方米)、锡国用第12452号(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锡国用第1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08万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53万平方米,已经锡市政府批准,按照闲置土地已收回。由上可知,伊诗兰雅公司所持的锡国用第1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已被锡市政府依据闲置土地相关规定收回。而上述三证所涉土地与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宗地。也即伊诗兰雅公司持有的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土地使用证并不在上述收回土地范围内。但根据锡市政府出具《关于伊诗兰雅案件所涉及的土地证的情况说明》的记载,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已收回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用于新区建设。对此,锡市政府还在本院庭审中,当庭陈述锡市国土部门已经收回了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收回的原因是闲置土地。可见,伊诗兰雅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土使用证均已被锡市政府依相关法律法规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是锡市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到伊诗兰雅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所有的前提下,锡市政府基于行政职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由上,本案中,锡市政府实际有两个身份:一是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约履行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的民事义务;二是,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作为土地市场监管者和土地资源保护者的法定职责,以伊诗兰雅公司闲置土地等事由,依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显然,后者的收回行为属于锡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作为《合同一》当事人一方,违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伊诗兰雅公司以锡市政府收回土地交由他人开发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伊诗兰雅公司一、二审提出的锡市政府收回土地既未告知伊诗兰雅公司、又未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收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伊诗兰雅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二)关于伊诗兰雅公司所主张的锡市政府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就本问题而言,锡市政府已按《合同一》给伊诗兰雅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锡市政府事后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则是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启动土地收回程序实施。就行为性质而言,锡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与伊诗兰雅公司所主张的该行为为违约的民事行为有本质区别。既然锡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领域的违约行为,那么伊诗兰雅公司关于锡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即不能成立。相应地,伊诗兰雅公司所谓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损失则因前提不具备亦不能成立。另外,伊诗兰雅公司上诉还主张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认定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解除的情形下,在一审判决中作出应判决解除《合同一》的表述,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伊诗兰雅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80元,由伊诗兰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