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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诗兰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07年2月3日,锡市政府在《合同二》上写明,鉴于伊诗兰雅公司国道207线工程未实施,《合同二》作废(所办证12452、12453号一并退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执行《合同一》。伊诗兰雅公司对终止《合同二》的履行无异议

2007年2月3日,锡市政府在《合同二》上写明,鉴于伊诗兰雅公司国道207线工程未实施,《合同二》作废(所办证12452、12453号一并退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执行《合同一》。伊诗兰雅公司对终止《合同二》的履行无异议。伊诗兰雅公司在签订《合同二》后未再进行任何投入。

2009年5月21日,锡市政府、伊诗兰雅公司派员对苗木种植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种植的苗木共存活1415丛。

另查明,开发区已隶属于锡市政府,其权利义务由锡市政府承担。

2013年1月,伊诗兰雅公司以锡市政府违约为由,将其诉至内蒙高院,诉讼请求如下:1、锡市政府支付伊诗兰雅公司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补偿费用1.85196亿元;2、锡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伊诗兰雅公司向锡市政府主张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补偿费用1.85196亿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效力问题

《合同一》、《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二》包含了《合同一》在种植方面的内容。本案中,《合同二》写明签订《合同二》时,《合同一》作废。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二》时,已终止了《合同一》。2007年2月3日,锡市政府提出终止《合同二》,恢复执行《合同一》。经伊诗兰雅公司同意,双方当事人协商终止《合同二》,并恢复《合同一》的履行。除在2003年种植150万丛灌木外,伊诗兰雅公司未再进行任何投入,至今已10年之久,《合同一》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应判决解除《合同一》。

二、关于伊诗兰雅公司向锡市政府主张补偿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费用1.85196亿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诗兰雅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出具的《关于伊诗兰雅公司承包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补偿费用的估算》(以下简称《估算》)作为主张补偿1.85196亿元的依据。经审查,该《估算》并非双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该《估算》是按照2.53平方公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估算的,而本案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而非林地,种植种类为灌木,且2003年种植的150万丛灌木,到2009年时仅剩余1415丛,而非2.53平方公里均是防护林和成材林。因此,该《估算》不能作为确定伊诗兰雅公司所主张损失1.85196亿元的依据。从《合同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一》中约定的应由伊诗兰雅公司履行的种植义务在《合同二》中依然存在,伊诗兰雅公司在2003年种植150万丛灌木后,在此期间应对2003年已经种植的苗木负有养护的义务。但自2003年后伊诗兰雅公司并未对已种植的苗木进行养护,至2009年双方清点时仅剩余1415丛。经当庭询问,伊诗兰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实际投入数额,亦不申请鉴定。因此,无法认定伊诗兰雅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内蒙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内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伊诗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780元,由伊诗兰雅公司负担。

伊诗兰雅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中,伊诗兰雅公司与锡市政府均未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请求,也没有请求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性做出判断,一审法院迳行做出撤销合同的判决,超出了一审中伊诗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2、一审法院对伊诗兰雅公司承包2.53平方公里的土地性质认定有误。首先,《合同一》中关于合同目的“是投资建设旅游观光型林业园区”。在该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项中,约定:“甲方提供的旅游观光型林业园区用地,现有锡林浩特市防风林地67万平方米(约1004亩),苗木允许甲方迁移,迁移前由乙方代管,三年内不迁移,苗木无偿归乙方,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更新改造。”第(三)项约定:“乙方建设的旅游观光型林业园区项目用地,锡市政府提供林业用地1.48平方公里,开发区提供林业用地1.05平方公里。”可见,双方对于伊诗兰雅公司承包土地性质明确和具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木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个类别。其中,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很明显,伊诗兰雅公司种植林木属于防护林。

第三,伊诗兰雅公司就有关林地性质的问题,曾经上访并咨询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专员办周大璐处长,得到的答复是伊诗兰雅公司完成150万株苗木种植后,该地块已经事实上属于林地。在此状态下,伊诗兰雅公司持合同即可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同时,周大璐处长解释,林业二类资源清查档案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是林地的唯一依据,二类资源清查结果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因为林地的增减、变化是动态的,没有及时更正也属正常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锡市政府提交内林资函(2009)441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下达的2009、2010年锡林郭勒盟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任务的通知》,认定伊诗兰雅公司占地为非林地,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有关伊诗兰雅公司林木数量及面积的认定有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