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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诗兰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03年,伊诗兰雅公司即已完成150万丛灌木的种植,并持续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树苗的维护。而锡市政府在未与伊诗兰雅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伊诗兰雅公司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在2008年伊诗兰雅公司所栽种

2003年,伊诗兰雅公司即已完成150万丛灌木的种植,并持续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树苗的维护。而锡市政府在未与伊诗兰雅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伊诗兰雅公司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在2008年伊诗兰雅公司所栽种的树木95%被高楼大厦取代,剩余5%被铁丝网围着,开发商因平整土地也对树木造成损毁,残存1415丛。正是由于第三方在伊诗兰雅公司承包的土地上的商业开发,使得伊诗兰雅公司的树苗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数量锐减。一审法院关于伊诗兰雅公司完成种植并计算补偿的基数为1415丛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由上,伊诗兰雅公司承包土地性质为林业用地这一事实应当确认,《估算》中有关补偿数额的估算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内林证字(1993)127号)等规定作出,应予采信。

4、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估算》并非为伊诗兰雅公司与锡市政府共同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为由,判决驳回伊诗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估算》是林业监管部门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林业检测规划院做出的,评估主体和依据都是合法的。一审庭审中,锡市政府对此予以认可,且锡市政府未对补偿标准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见,伊诗兰雅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并未对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事征求双方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据中确立的赔偿标准不当。

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伊诗兰雅公司已履行了150万株树木的种植任务,在查明锡市政府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伊诗兰雅公司举证不能,并简单地将赔偿标准一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结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

综上,伊诗兰雅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锡市政府支付伊诗兰雅公司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补偿费用1.85196亿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市政府承担。

锡市政府称案涉土地已全部被依法收回,不构成违约,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2003年3月18日,伊诗兰雅公司向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申请书》载明,拟在锡林浩特市城区西南征用95万平方米用于生态建设园区的苗木花卉种植和休闲旅游产业项目的建设。2、2003年4月3日,锡市政府向伊诗兰雅公司颁发的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以下事项:用途:农用地;座落:锡林郭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权类型:承包经营。土地等级:一级。面积:1052820平方米;锡国用(2003)字第1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以下事项:用途:农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等级:四级。面积:95万平方米;两证共计约200.282万平方米约等于2平方公里;3、2003年底,锡市政府为履行《合同二》,通过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出让50万平方米住宅用地和108万平方米商服用地给伊诗兰雅公司,并相应办理了锡国用(2003)字第12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锡国用(2003)字第1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7年10月16日,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锡市政府提交《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9宗闲置土地的请示》,其中载明“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我局现向市政府请示将这9宗地收回,重新纳入土地储备。”在其附件《收回闲置土地明细表》中包括伊诗兰雅公司的案涉253万平方米土地。并在备注栏记载“锡盟行署建设用地审批文件锡署土字(2003)3号,已收回,未交费,2003年11月22日办证。”5、2007年11月6日,锡市政府作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9宗闲置土地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将清理的9宗闲置土地收回(详见附表),重新纳入土地储备。”附表中已明确收回伊诗兰雅公司名下的25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根据伊诗兰雅公司一审的证据七及其庭审陈述可知,其已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8日,双方已用《合同二》替代《合同一》。2007年,锡市市长已将《合同二》废除,收回了案涉锡国用(2003)字第12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锡国用(2003)字第1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二》已在2007年2月3日解除,伊诗兰雅公司是依据《合同一》提起诉讼主张锡市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8、2014年8月24日,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内蒙古伊诗兰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案涉锡国用第1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95万平方米)、锡国用第12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锡国用第1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08万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53万平方米,已经锡市政府批准,按照闲置土地已收回。上述三证所涉土地与锡开国用(2003)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宗地。9、2014年6月25日,锡市政府出具《关于伊诗兰雅案件所涉及的土地证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陆续收回锡国用(2003)字第12451号和锡开国用(2003)字第0003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新区建设。以上8、9两份证据是锡市政府二审庭后提交,伊诗兰雅公司虽认为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但并不否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伊诗兰雅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锡市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53平方公里林地各项补偿费用1.85196亿元。关于该焦点问题,又可细分为锡市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伊诗兰雅公司所主张的锡市政府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两个方面。

(一)关于锡市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伊诗兰雅公司主张锡市政府存在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是,未经伊诗兰雅公司同意,就将该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