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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上述《借款合同》虽约定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上述《借款合同》虽约定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4月1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3.3亿元贷款,但因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而涉诉的56份借款凭证中记载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2935亿元。所以,农行深圳分行2010年6月2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2935亿元,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故自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向农行深圳分行还款付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了中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与方式,所以中技科技公司如期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系该公司的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中技科技公司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时农行深圳分行有权向该公司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所以,中技科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时农行深圳分行要求该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中技实业公司提出的农行深圳分行不得以中技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之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所以农行深圳分行要求中技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农行深圳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并未排除其收取相应复利的权利。所以,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因提前收回借款故不能收取复利,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复利收取方面,因《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据此,应当认为《借款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复利标准无法适用,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高院制定的有关解答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中技实业公司以该解答意见来否定《借款合同》中复利的适用,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中技实业公司提出的中技科技公司未依约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收取复利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6.72元,由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