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农行深圳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高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等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广东高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二、中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该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计算,对中技科技公司已偿还部分按照该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超出同期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三、农行深圳分行对涉诉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对中技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技科技公司追偿;五、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624.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技科技公司负担,成尚公司、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承担连带责任。 中技实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技实业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31335万元本金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并由农行深圳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一、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违约在先,中技科技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农行深圳分行向应当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借款3.3亿元,发放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但是农行深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数额3.2935亿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所以农行深圳分行已构成违约。中技科技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也有权不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深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情形中并不包括借款人中技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所以农行深圳分行不得以中技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二、《借款合同》对复利条款约定不明,所以农行深圳分行无权计收复利。(一)即使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复利条款。农行深圳分行不应追究中技实业公司等担保人的责任。(二)《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款“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季或者按月计收复利”中设定的复利标准是选择性条款,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并未明确选择复利标准,所以复利条款不能适用。而且广东高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也有复利应从严掌握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案中农行广州分行要求计收复利的请求不应支持。 农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应当驳回中技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发放的借款与借款凭证一致,所以农行深圳分行并未违约。二、中技科技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农行深圳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而且,农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取贷款的通知,中技科技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通知,所以农行深圳分行主张提前还款合法。三、农行深圳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第4条、第5条的约定收取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复利,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农行深圳分行的请求,农行深圳分行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中技集团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意义。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中技实业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中确定的利息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