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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0年6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分56笔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中技科技公司分别向农行深圳分行出具了56份《借款凭证》,分别对每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作了记载,具体情况详见原审判

2010年6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分56笔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中技科技公司分别向农行深圳分行出具了56份《借款凭证》,分别对每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作了记载,具体情况详见原审判决附件1“借款凭证信息明细表”。

2010年8月13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成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8-2的《抵押合同》,约定:一、成尚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为中技科技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230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0053。

借款发放后,中技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各方确认至2013年12月6日,中技科技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2613351.67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已偿还的本金1600万元包括:2011年9月29日偿还400万元、2012年6月11日偿还3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900万元。已偿还的利息32613351.67元,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原审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农行深圳分行向中技科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中技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中技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因中技科技公司等未偿还相应款项,农行深圳分行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二、中技科技公司提前归还农行深圳分行本金3.2535亿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2年5月8日欠息合计14214988.33元);三、确认农行深圳分行有权按照涉诉抵押合同约定对中技科技公司、成尚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按照涉诉抵押合同的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按照涉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技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技科技公司、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成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农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按约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中技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涉诉《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故农行深圳分行关于中技科技公司应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中技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涉诉借款提前到期日应确定为2012年5月9日。关于中技科技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发放借款的金额及日期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涉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3亿元及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的具体日程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中技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存在违约及中技科技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按约还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中技科技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32935万元-1600万元)。关于中技科技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涉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逾期还款的按上述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行深圳分行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故中技科技公司的应付利息应结合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及复利,逾期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但对于中技科技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该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如中技科技公司实际偿还利息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此外,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农行深圳分行分别与中技科技公司、成尚公司签订的3份《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恒生公司对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恒生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诉《保证合同》载明恒生公司为保证人之一,恒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成清泉代表恒生公司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生公司承担,恒生公司以其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恒生公司对其就涉诉担保事宜所作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鉴定,而对其他两名董事成清泉、成卫文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董事会决议》系恒生公司提交给农行深圳分行,按照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规定,无论“盘继顶”的签名真实与否,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恒生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形成有效决议,故恒生公司以其对“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恒生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不影响该案的处理,故对该两项鉴定申请广东高院不予准许。而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成清波对各自在涉诉《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因此,涉诉《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诉《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就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