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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平与济南方正圆暖通电气有限公司、王百忠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方正圆公司答辩称,(一)《办证协议》是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与刘小平之间的合伙协议,事实清楚。《办证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合伙办证、合伙开采钼镍矿的合伙经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山东高院认定事

方正圆公司答辩称,(一)《办证协议》是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与刘小平之间的合伙协议,事实清楚。《办证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合伙办证、合伙开采钼镍矿的合伙经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山东高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法律适用正确。1.《办证协议》合法有效。且刘小平曾于2010年起诉解除该协议,而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刘小平不能履行《办证协议》,只能解约,这意味着生效判决确认了《办证协议》的有效性。2.山东高院判令刘小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刘小平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因合伙事务引起的债务。刘小平未经王百忠、王国奎的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应由合伙人共同管理的矿权另行出资设立公司,导致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无法履行与方正圆公司的《合作协议》,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小平的再审申请。

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答辩称,刘小平作为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的合伙人,承担因合伙事务给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赔偿,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山东高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小平的再审申请。

星源贵达公司称,方正圆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结果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小平于2010年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汇川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办证协议》,案经汇川区法院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二审终审,解除了案涉《办证协议》;且遵义中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遵市法民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办证协议》解除后,徐仕毅、何远均可对其提出的刘小平的违约责任及给徐仕毅、何远均造成的损失等请求,另案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办证协议》的效力;(二)刘小平应否承担赔偿方正圆公司980万元损失的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办证协议》的效力问题

刘小平与何远钧、徐仕毅签订的《办证协议》主要约定,就贵州省遵义县毛石镇芭蕉矿区沙湾至高岗地区1.6平方公里区域内钼镍磷矿和3.04平方公里内磷矿的开采事宜,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支付办证费用,刘小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采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该《办证协议》关于刘小平完成行政许可、取得矿权证的约定,系刘小平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办证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故刘小平主张《办证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办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刘小平应否承担赔偿方正圆公司980万元损失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方面,2008年3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王百忠、王国奎和方正圆公司,合同当事人并无刘小平,且《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人为王百忠、王国奎,其中并无刘小平需要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上述法律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合同当事人王百忠、王国奎与方正圆公司,而不能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刘小平。进一步,如果王百忠、王国奎有违约行为,方正圆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上述二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刘小平主张。另一方面,2005年5月8日签订《办证协议》的当事人为刘小平、何远钧和徐仕毅,方正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同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刘小平有违约行为,何远钧和徐仕毅应依据《办证协议》约定向刘小平主张责任。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中院(2011)遵市法民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在解除了案涉《办证协议》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办证协议》解除后,徐仕毅、何远均可对刘小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给徐仕毅、何远均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因此,上述生效判决也已经明确,刘小平应根据《办证协议》约定向徐仕毅、何远均承担责任。这也说明,刘小平不应基于同其无法律关系的《合作协议》向方正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两个因素,山东高院判决刘小平向方正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至于山东高院认定刘小平与设立中的长城公司发起人构成合伙人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作为《办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刘小平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仅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办证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是明确的,即针对案涉磷矿的开采事宜,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支付办证费用,由刘小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采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办证协议》中不存在合伙经营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并不存在符合合伙关系实质要件的约定。其次,对于案涉《办证协议》的履行争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中院(2011)遵市法民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办证协议》。在《办证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之间基于《办证协议》所存在的权利义务已不具有诉请履行的基础;且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之间在《办证协议》解除后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因此,山东高院认定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进一步,山东高院认定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基于合作合伙关系对方正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