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7日,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与方正圆公司就贵州省遵义县毛石镇芭蕉矿区沙湾至高岗地区1.6平方公里的区域内钼镍磷矿和3.04平方公里内磷矿的开采事宜达成《联合开采矿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王百忠、王国奎,乙方为方正圆公司。一、双方职责:甲方:1、负责地方关系协调。2、负责炸材审批购买手续,道路用地协调。3、甲方不得再与其他方合作或转让承包该矿区钼镍磷矿的开采。乙方:1、投资采矿所需的全部资金,甲方确认乙方已备足采矿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2、建材和开采方面的管理,技术和安全等全部由乙方负责。二、双方利益:1、开始出矿计算盈利,按实际出矿发生的费用计算成本,以实际销售价减成本价为利润,按实际开采量进行结算。2、盈利后,甲方占盈利的30%,乙方占盈利的70%。3、采点和建矿期间开支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年12月18日前结算,付清对方。三、双方责任:1、采点和建矿期间甲方派员参与质量、技术和安全监督管理,但应以乙方为主,出矿后由甲方派员参加出产量的认可和财务管理,并继续行使安全监督职责。2、所有开支待出矿后以双方认可的核算为准。3、销售价格由双方同意为准,就高不就低。……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其赔偿金额为:已探明矿种储量或可开采量的市场销售价减去成本后的全部利润,或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如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方正圆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百忠、王国奎签字捺印;经徐仕毅同意,由王百忠、王国奎代其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刘小平将《办证协议》中约定的1.6平方公里区域开采权申请在星源公司及整合后的贵达公司名下,致使方正圆公司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无法履行《合作协议》。方正圆公司诉至长清区法院,故成本案诉讼。 长清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方正圆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钼镍矿开采预期收益进行评估,作出浙之评字(2010)06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评估值为4780.62万元。 长清区法院判决:一、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方正圆公司损失980万元;二、刘小平、星源公司、贵达公司在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方正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500元由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刘小平、星源公司、贵达公司共同承担。 刘小平、星源公司、贵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方正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济南中院查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贵州长城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10月1日。2005年6、7月份,因长城公司的名称不符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准,长城公司未能注册成立。 方正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截至2011年1月7日,方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奎,股东为王国奎、刘广禄、张静。 对长清区法院认定徐仕毅和何远钧系代表长城公司与刘小平签订《办证协议》及王百忠和王国奎代表长城公司与方正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济南中院不予确认。 济南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长清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济南中院认为,刘小平与方正圆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方正圆公司要求刘小平承担98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星源公司、贵达公司没有侵害方正圆公司的采矿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平、星源公司、贵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刘小平、星源公司、贵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济南中院判决:一、维持长清区法院(2010)长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清区法院(2010)长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方正圆公司负担; 方正圆公司不服济南中院二审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济南中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正圆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放弃了对第三人星源公司、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长清区法院、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山东高院认为,刘小平与设立中的长城公司发起人王百忠等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因刘小平违反《办证协议》约定,将采矿权证办在由其控股及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导致《办证协议》无法履行;刘小平未将办理采矿权证的实情告知王百忠、徐仕毅等,致使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方正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给方正圆公司造成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对此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刘小平与王百忠等人存在合伙式的合作关系,对此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维持济南中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中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小平在980万元的范围内对方正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方正圆公司对星源公司、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共计246200元,由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及刘小平共同承担。 刘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办证协议》未取得行政许可,并未生效,对协议的双方没有约束力。(二)山东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刘小平与长城公司的发起人王百忠、王国奎、徐仕毅等三人存在合伙式的合作关系,并判令刘小平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高院再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在《办证协议》履行中刘小平与王百忠、王国奎之间存在合伙式的合作关系,明显错误。2.《办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办理开采证,至于开采证办理完毕后,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双方约定,应当属于合同义务的范围;不能因为徐仕毅签订了《办证协议》,就认定其必然取得了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同理,也不能得出王百忠、王国奎就有权将此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转让给方正圆公司的结论。3.连带之债的形成,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凭空产生。故请求驳回方正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