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长城沈阳办事处关于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接收原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士琴依法应在继承王锦林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原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资产范围内,就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所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颜士琴在继承王锦林的遗产范围内就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所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572元,由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各承担3538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572元,由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各承担530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