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进行催收的事实明确,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相关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锦州中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395.42万元;二、驳回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72元,由被告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锦州中百商厦和锦州中百(集团)公司为两家独立企业是错误的。所谓锦州中百商厦和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属于一个,只有一个企业才能具备一个工商档案,而没有任何各自独立的锦州中百商厦和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档案,更没有独立的锦州中百商厦年检注册行为,两家企业实际是一个企业。二、原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不等于放弃债权,相关债务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首先,接受企业转制的颜士琴的被继承人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承诺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这就决定了债权人申报与否均不影响权利的行使和其责任的承担。其次,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现今占有的土地及房屋来源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尚没有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应在该接受资产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资产远远大于涉诉债权。三、本案诸多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程序有误且足以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承担清偿诉争债务的全部连带责任。二、判令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答辩称:一、锦州中百(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是企业联营体与联营企业的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二、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是由锦州中百商厦改制而来,不是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的改制产物。锦州中百(集团)公司从没有发生过改制。三、锦州中百商厦的负债中没有本案争执的借款,因此,改制后的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四、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同的案件已经作出裁定,确认上述基本事实,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申报债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错误。六、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有关“锦州中百商厦通过工商机关更改与集团相同称谓的方式,在仍保留锦州中百商厦为第二名称和集团注册资本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以独立的主体加盟了该集团。1998年3月4日,因该集团章程修改,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上述相同方式加入该集团,锦州中百商厦被其置换出集团。”的内容除外。 另查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法人名称由原核准登记事项“锦州中百商厦”申请变更登记为“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第一名称)、锦州中百商厦(第二名称)”,两个名称登记在同一企业法人工商档案中,其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从业人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面积等内容均为一致。 2012年10月7日,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档案,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如下:1、锦州中百商厦于1993年5月31日办理设立登记。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2、1994年4月,经市体改委批准,组建以锦州中百商厦为核心层的企业集团。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工商企字(1992)第96号)第五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并与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的规定,4月8日,锦州中百商厦申请登记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我局核准登记第一名称为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第二名称为锦州中百商厦。3、1998年3月4日,集团核心层由锦州中百商厦变更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同时取消锦州中百商厦第二名称。1998年10月28日,由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4、1998年11月,锦州中百商厦完成了产权制度改革,由王锦林等28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了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5、2003年9月,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王锦林先后担任锦州中百商厦、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锦州中百(集团)公司、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