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忠工行是否同意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涉案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问题。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中阳公司向吴忠工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即担保函),吴忠工行也去中阳公司进行了核保。经审查,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惠禾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借款,在宣布该笔21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之后,吴忠工行向中阳公司发出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表明,吴忠工行同意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涉案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凌志公司名称是电脑打印而中阳公司名称是手工填写,涉案保证合同中债务人一栏为空白,但上述事实不影响中阳公司是该笔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吴忠工行同意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该笔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定。惠禾公司在向中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吴忠工行不同意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该陈述,吴忠工行不予认可,除该《情况说明》外,中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中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吴忠工行向惠禾公司发放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审批电子文档、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的客户贷款信息、中阳公司在吴忠工行的客户担保信息,以证明中阳公司并非该笔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吴忠工行不同意其为惠禾公司的该笔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上述文档、信息属于银行内部管理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该文档、信息中没有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该笔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记载,也不能否定中阳公司是该笔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吴忠工行同意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的该笔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形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本案中,吴忠工行根据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将涉案2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中阳公司。当天,中阳公司根据惠禾公司的指令将该2100万元支付给华荣公司。2012年12月5日,华荣公司支付给振兴公司往来款2000万元。当天,振兴公司向吴忠工行还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虽然振兴公司确实向吴忠工行还款1000万元,但因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惠禾公司,而振兴公司所欠吴忠工行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振兴公司,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不同,且惠禾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涉案2100万元借款通过中阳公司、华荣公司转至振兴公司后,振兴公司如何使用该款已非惠禾公司所能控制,故本案情形与“借新还旧”的法律特征不符,未构成“借新还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无不当。中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与案件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前面已经分析,中阳公司是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涉案2100万元借款被吴忠工行宣布提前到期后,惠禾公司、凌志公司、中阳公司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中阳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不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中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阳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存在人为超审限、对凌志公司和中阳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依法调取、对中阳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置之不理等程序问题,以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未作任何表述问题。关于超审限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期间不计入审理审限,应当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一审法院审理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故本案不存在人为超审限问题。关于申请调取证据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的申请,决定调取相关证据,并已责成吴忠工行提供涉案借款的有关资料。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即第二次庭审)时已将该决定口头通知了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对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依法调取问题。关于申请复议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吴忠工行的申请,裁定冻结惠禾公司、凌志公司、中阳公司21264118.62元的银行存款。该裁定书送达后,中阳公司、惠禾公司、凌志公司均未申请复议。故本案不存在对中阳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置之不理问题。关于证据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认证。故本案不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未作任何表述问题。 本案中,因凌志公司未提出上诉,对其提出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中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21元,由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