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一)人为超审限。本案2012年3月25日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审结,但原审法院在未延长审限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3月23日才下判决,这一情形完全是案件主办人员的有意为之。(二)对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提出的证据调取申请不依法调取。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诸多事项的证据调取申请,但主办法官直到案件下判时也未依法进行此项工作。虽然原审法院根据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的申请责成吴忠工行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吴忠工行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惠禾公司与吴忠工行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审批电子文档、吴忠工行向惠禾公司发放的2100万元借款在数小时之内又归还到吴忠工行账户的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既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对中阳公司和凌志公司调取银行征信系统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书面予以答复,原审法院未予书面答复的作法直接剥夺了中阳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力。(三)对中阳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置之不理。根据吴忠工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对中阳公司21264118.62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2013年5月15日中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但截止下判之日,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二、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对中阳公司和吴忠工行原审期间同时向法庭提供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为何凌志公司的名称用电脑打印书写,而中阳公司的名称用手工补写而成这一事实未能查明,也未作任何表述。(二)对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第1款当中的债务人是何人未查清,也未表述。(三)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未查清。(四)本案确实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客观事实。一审时惠禾公司向法庭说的非常清楚,吴忠工行发放给惠禾公司的2100万元借款,完全是为了偿还振兴公司在吴忠工行处逾期之下余借款。(五)本案不存在中阳公司承诺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处申请借款办理担保业务期限长达一年的事实。2012年8月6日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处申请借款,中阳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年期限只是中阳公司承诺借款成功后的保证期限。另外,中阳公司没有另行为惠禾公司提供担保,中阳公司同意担保的保证期限是在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中阳公司承诺的有效期限等同于保证有效期限,这是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三、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中阳公司、吴忠工行和凌志公司一审时分别提交了诸多证据,但原审法院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未作任何表述。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避重就轻之严重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忠工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阳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准许中阳公司变更上诉请求。 吴忠工行答辩称:中阳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中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吴忠工行调取证据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惠禾公司向吴忠工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惠禾公司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中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凌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情形,但凌志公司因无力交纳上诉费无法上诉,致使实体权利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中阳公司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 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惠禾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吴忠支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2012年8月6日,贵公司同意为我公司提供担保函5000万元,……但据吴忠支行讲:因贵公司又为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在吴忠支行的一笔借款中提供担保3000万元即将到期,另外,据了解贵公司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高达28.4亿元,已经不具备担保资格,故吴忠支行不同意贵公司为我公司这笔借款提供担保,无奈之下,我公司又找了一个新的担保单位,即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于贵公司签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文件还在吴忠支行保存,随后我公司取回将及时交到贵公司”。 二、一审期间,中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9030210-2012年吴忠(保)字0007-1号),该合同中债务人一栏为空白。 三、二审庭审时中阳公司确认,2012年12月4日,中阳公司根据惠禾公司的指令将涉案2100万元借款支付给华荣公司。一审期间,吴忠工行提交的振兴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载明,2012年12月5日,华荣公司支付给振兴公司往来款2000万元。二审庭审时吴忠工行确认,2012年12月5日,振兴公司向吴忠工行还款1000万元。二审庭审时中阳公司确认,其是振兴公司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 四、惠禾公司的股东为郑尧化、顾文杰,出资比例分别为87.8%、12.2%。华荣公司的股东为罗淑芹、郑全、郑立平,出资比例分别为93.33%、3.33%、3.33%。振兴公司的股东为郑全、郑立平,出资比例分别为75%、25%。罗淑芹系郑尧化的母亲,郑全系郑尧化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阳公司是否是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二、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形;三、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阳公司是否是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问题。2012年8月初,惠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吴忠工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中阳公司于8月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办理担保贷款业务,金额:5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吴忠工行到中阳公司进行核保,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珠在核保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核保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惠禾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珠在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11月30日,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2012年12月4日,吴忠工行根据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涉案2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中阳公司,2013年2月20日,吴忠工行向中阳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中阳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为惠禾公司在吴忠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中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阳公司是涉案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并非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是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因中阳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只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即属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借款范围。本案中,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年的保证期限内,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笔2100万元借款属于中阳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借款范围,其是该笔2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