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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与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吴忠工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惠禾

关于吴忠工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惠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同时在借款期间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账户存款的情形,因此吴忠工行有权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第九条9.2第(3)项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惠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在2013年1月23日吴忠工行向惠禾公司发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书面通知时,惠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尧化在通知回执上签字,认可欠款情况并同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惠禾公司主张吴忠工行提前收回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惠禾公司应按照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责任。

关于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凌志公司答辩称,为惠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惠禾公司、中阳公司、吴忠工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偿还振兴公司旧贷,骗取凌志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凌志公司与吴忠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断凌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是本案是否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二是本案是否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三是如果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凌志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后,吴忠工行按照与惠禾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将案涉贷款2100万元支付到惠禾公司指定的中阳公司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融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凌志公司主张吴忠工行与惠禾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本院责令吴忠工行提供的振兴公司在吴忠工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看,不能证明案涉2100万元借款打入到振兴公司账户后又被吴忠工行划扣偿还贷款的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受偿借款人应为同一主体。因此,即使2100万元贷款偿还了凌志公司所称振兴公司在吴忠工行的贷款,因振兴公司与惠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满足新贷和旧贷的借款人为同一主体的条件。据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凌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阳公司2012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支行办理担保贷款业务,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壹年”。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载明:“保证人名称: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银川惠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伍仟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中阳公司辩称,签署上述文件的同时,中阳公司在吴忠工行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为惠禾公司向吴忠工行在一年期限内办理5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是中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相关文件、合同,并交付吴忠工行,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贷款金额为2100万元,签订时间在中阳公司承诺为惠禾公司向吴忠工行办理贷款业务一年期限之内,该合同在中阳公司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范围内,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阳公司辩称,贷款发放之前,惠禾公司向其发出情况说明告知吴忠工行不同意其担保,中阳公司后转由为振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忠支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如果中阳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其即应当有向吴忠工行撤回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经查,吴忠工行否认不同意中阳公司担保,中阳公司当庭陈述向吴忠工行要求撤回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中阳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之前,有撤销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中阳公司关于吴忠工行不同意其担保,担保合同未正式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阳公司辩称,银行信息系统没有中阳公司为惠禾公司向吴忠工行借款2100万元担保的记载,证明中阳公司实际没有为惠禾公司担保。因银行信息系统记载内容为银行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否定银行对外与平等民事主体建立的合同关系,中阳公司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中阳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吴忠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吴忠工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64118.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1264118.62元;并清偿自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1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凌志公司、中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凌志公司、中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惠禾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