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对于烟草行业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政部意见》)规定:“中烟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主业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中烟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由中烟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报财政部审批。”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拟转让的股份价值20多亿元,根据《财政部意见》的精神,应由红塔有限公司逐级上报至中烟总公司,由中烟总公司报财政部批准。红塔有限公司在与陈发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即按程序将相关材料上报至红塔集团公司,红塔集团公司则按程序上报至云南中烟公司,云南中烟公司也按程序上报至中烟总公司,现中烟总公司收到上报材料后,明确作出不同意本次转让的批复。据此,《股份转让协议》已无法经由财政部批准。陈发树认为,中烟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本案股份转让,而且不按规定将《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审批,应属红塔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的行为,不属于有权审批,不应产生对本案股权转让不批准的法律效力,其行为应构成红塔有限公司对陈发树的违约。根据《财政部意见》的精神,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权审批主体虽是财政部,中烟总公司无权批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但作为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中烟总公司等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终结了《股份转让协议》的报批程序。此外,中烟总公司等是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属于独立的主体,且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将中烟总公司等的行为视为红塔有限公司违约亦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项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发树返回2207596050.2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亿元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7596050.22元从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968480.02元,共33936960.04元,由陈发树承担40%,即13574784.02元,由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即2036217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