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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再查明:红塔有限公司(甲方)、陈发树(乙方)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65813912股的股份,并已充分知悉:本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事宜在本协议生效后尚需

再查明:红塔有限公司(甲方)、陈发树(乙方)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65813912股的股份,并已充分知悉:本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事宜在本协议生效后尚需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且甲方已收到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甲方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的上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甲方所要求的材料、出具说明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如本协议得不到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将乙方交付的全部款项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解除。”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

再查明:2009年9月11日,红塔集团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云南中烟公司上报了《红塔集团关于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2009年12月2日,云南中烟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中烟总公司上报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

2012年1月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中烟办(2012)7号】后,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

2012年1月19日,红塔有限公司致函陈发树称,因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请你于接到通知之日,尽快提供收款账户的信息,我公司将按约定退还你所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07596050.22元(不计利息);《股份转让协议》按约定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程序上是否需要追加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红塔集团公司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陈发树是否有权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红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总公司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将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陈发树与红塔有限公司,争议的标的是基于《股份转让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烟总公司等是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但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中烟总公司等对《股份转让协议》所作的批复是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批复结果将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审查中烟总公司等的批复行为,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反过来影响中烟总公司等的批复行为效力的认定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因此,中烟总公司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发树认为,中烟总公司等与本案纠纷的产生、审理和处理,均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和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发树是否有权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前提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审批均是明知的。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知悉该协议需要经过审批,并通过《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在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对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不能得到审批的后果作了明确、清晰的约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