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红塔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陈发树诉请红塔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是否成立的问题。《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且收到陈发树支付的2207596050.22元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09年9月11日,红塔有限公司就及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手续,并按规定向其上级机构上报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红塔有限公司已及时按约履行了就本案所涉股份转让的有关报批、信息披露等手续,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陈发树认为红塔有限公司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从当事人举证来看,红塔有限公司已按约将完善的申报材料向其上级机构进行了上报,因此对于陈发树诉请红塔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依法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塔有限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陈发树认为因红塔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红塔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红塔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陈发树的诉讼请求除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外,其余均不能成立。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8480.02元,由陈发树负担。 陈发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陈发树与红塔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改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其与陈发树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就本案股份转让事项报送财政部审批;3、改判确认红塔有限公司因违约给陈发树已经造成和可能继续造成的损失,判令将其违约所获得的股息11846504.16元及其利息和转增股份19744173.6股赔偿给陈发树,并且赔偿截至争议股份过户时陈发树因此继续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针对争议股份(含已转增股份)继续发生的利润分配、派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权益损失,以及争议股份过户可能发生的贬值价差损失(截至2011年12月8日上午10点,总损失以当时每股58.45元计,共计1165893450元);4、改判红塔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968480.0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红塔有限公司负有“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手续”的义务,但红塔有限公司在长达3年多时间里,根本未按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将该协议报送至有权审批本案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即财政部审批,其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原判决仅仅查明红塔有限公司在签约第二天向其上一级单位红塔集团公司上报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即认定红塔有限公司已及时按约履行了有关报批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中烟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本案股份转让,而且不按规定将《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应属红塔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的行为,不属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有权审批,不应产生对本案股权转让不批准的法律效力,其行为应构成红塔有限公司对陈发树的违约。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产权转让有明确、具体规定,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以及红塔集团公司作出不同意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批复的行为,是超越其职权的无权审批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合同履行僵局和本案纠纷,并直接导致红塔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构成对陈发树的违约。三单位与本案纠纷的产生、审理和处理,均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和利害关系,陈发树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三单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红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红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应当解除。1、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得到或得不到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明确预期,并对得到批准或得不到批准的后续处理都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依据中烟总公司不同意转让的批复逐级做出了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批复,《股份转让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股份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2、红塔有限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报批文件按法律规定程序上报至红塔集团公司,又依法通过云南白药集团对本次股份转让事项进行了信息披露,并在收到红塔集团公司下发的不同意转让股份的批复后,立即通知陈发树,告知审批结果,红塔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二、陈发树主张红塔有限公司未将文件报送至财政部即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方面,《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此种约定,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做出任何决定(包括不批准)均不构成红塔有限公司违约。另一方面,按照《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烟草行业国有资产转让需逐级报批,红塔有限公司无权越级上报。三、红塔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批复系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依法属于有权审批,其作出不同意股份转让的决定后,无需继续上报。四、红塔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对协议的审批属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陈发树在订立协议时明知该协议存在得到批准和得不到批准的两种可能,其要求揭开红塔有限公司的法人面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发树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2009年8月20日,陈发树支付2亿元作为项目保证金;2009年9月16日,陈发树向红塔有限公司再支付2007596050.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