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也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中航油上海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中设贸易公司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航油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原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框架合同》、《收货证明》、《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将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航油上海公司,并无不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取证申请问题。 二审中,中航油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申请事项:一是申请法院调取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二是申请法院调取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确立的买卖关系,其买卖标的物燃料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个函件向大港公司主张提货,且从其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以及其自认的其已将所涉货物转售给大港公司且大港公司亦已向其出具《收货证明》等事实看,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以及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和中设贸易公司履行《框架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此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均由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