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油上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设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中设贸易公司负担。理由: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中设贸易公司提出的每个证据的关联性不做单独认定,而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做了一个概括认定。对中设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给予了认定,而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都不予认定。另,本案标的物是3万吨燃料油,属于大宗货物,其买卖、运输、保存等都有严格的操作流程,而一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认定,实属牵强。何况,中设贸易公司声称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的3万吨燃料油存放在第三人大港公司,而中设贸易公司出售给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货又是转售给大港公司的,而大港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又立即发《终止协议》和《告知函》称未收到任何货物。据此,中航油上海公司认为这其中存在重大的疑问,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关键第三人未到庭、法院也没有就这一重大疑问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枉下判断,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货物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3万吨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理应拿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就免除了中设贸易公司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错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中设贸易公司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再,本案的涉案标的特殊且金额、数量巨大,双方又都是大型国有企业,本着对国有资产处置审慎的原则,一审法院理应要求中设贸易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且如果中设贸易公司事实上真将货物交付于中航油上海公司或者中航油上海公司真从中设贸易公司处提货,中设贸易公司是可以举证的。 中设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一)中设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燃料油交付给了中航油上海公司,且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不但收到了该批燃料油,甚至已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了本案第三人。(二)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是虚假交易,是中航油上海公司为逃避责任而杜撰的理由,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取该批燃料油后,就地转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此后,因国内油品价格一路下行,第三人无力向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为规避损失、逃避责任,提出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一说。然而,纵观中航油上海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从单个证据来看,还是从整体来看,都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些证据或无原件,或内容含糊不清,或形成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从中航油上海公司一审表述来看,中航油上海公司试图通过第三人三兴加腾公司和大港公司证明涉案燃料油不存在,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虚假交易,并进而证明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姑且不论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即便第三人出庭陈述支持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主张,其在本案审理阶段的陈述,与中设贸易公司和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本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为准。再考虑到第三人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的特殊利害关系,也不能采纳第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裁判案件。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出卖人,并非仅仅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外,中设贸易公司还提交了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提货确认函》、《提货通知单》、《收货证明》、《付款通知书》、货物原进口合同及其它进口文件在内的各项交货证据。中设贸易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且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始终明确认可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该等交货证据的真实性。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主张其未收到标的物,但中航油上海公司却始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中设贸易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反的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中设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系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中航油上海公司就其否定《收货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其提出的中设贸易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等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法律适用准确、得当,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油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设贸易公司相关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但未采信的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谈话录音、大港公司《收货确认函》、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主要是为证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案涉交易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