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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08年2月25日,海润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称其代中设贸易公司进口的41,967.19吨燃料油,由“北极风”轮装运。同月27日,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arcticbreeze(中文译名“北极风”)轮

2008年2月25日,海润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称其代中设贸易公司进口的41,967.19吨燃料油,由“北极风”轮装运。同月27日,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arcticbreeze(中文译名“北极风”)轮装载,于天津口岸入境。同日,三兴加腾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承诺并确认,在其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2008年1月28日确认采购的这船4万吨180重油及其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中设贸易公司。如发生三兴加腾公司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约的情形,中设贸易公司有权立即处置上述货物。同年2月29日,三兴加腾公司向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代储油品确认单》,委托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代储“燃料油m-100”油品4万吨。运载该批油品的船名为“北极风”号,预计将于2008年3月1日凌晨5点到达天津港锚地。同年3月,三兴加腾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其已收到gm07061-hwcfoy2k8-0128-11号进口协议(北极风)项下的全部货物。同年5月23日,中设贸易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支付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7,413,691.95元,折22,752,428.12美元。

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806nx005的《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180号燃料油及380号燃料油;每月3—6.5万吨,为期12个月;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质量单为准;产品单价以中设贸易公司进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0元。具体价格以每月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为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协商确定下个月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方式: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应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风险责任划分:货物的风险与责任在燃料油离库时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有权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中设贸易公司收到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和费用后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从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此外,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19日,大港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贸易公司有权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应现库存于大港公司的燃料油3万吨。大港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在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合同后,大港公司将保证无条件供油。同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到燃料油存放地大港公司提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同年10月7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月9日,中设贸易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亿元。同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到全部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确认函。

2008年10月9日、10月10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买卖燃料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设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航油上海公司却未付货款,故其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享有人民币1.65亿元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中设贸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旨在证明其代理本案第三人进口燃料油、支付外汇货款、本案第三人收货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设贸易公司拥有涉案标的物物权及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故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虽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在认可其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主张,且其亦自认已再行向本案第三人出售涉案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故中航油上海公司反驳主张中设贸易公司未实际交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能采信。

中设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设贸易公司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航油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亿六千五百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中航油上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