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河北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需要修正,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晔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明月借款2491.8333万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变更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晔联公司以2491.833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0元,由晔联公司负担。 晔联公司、张小蕊不服河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及其主文判决事项(第一项维持驳回陈明月其他诉讼请求除外);2、依法改判,驳回陈明月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陈明月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根本错误。1、陈明月仅提供了两份编号为20110101的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晔联公司则提供了全部收款凭证,证实除4291.8333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2、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209的借款合同,晔联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的银行凭证,证明不存在该2000万元的支付,而陈明月则不能出示支付的证据。3、二审判决仅罗列了晔联公司2011年2月18日后的还款,对2011年2月18日前的还款查证不全。4、20110544号借款合同是陈明月和唐山联融担保有限公司胁迫的结果,20110209号及20110504号合同项下未实际支付借款。二、二审法院遗漏而未予查证的其他重大事实。1、自2010年4月1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起至2011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止,借贷双方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和利息支付金额。2、在前述所有发生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陈明月预扣利息而实际减少支付借款总金额达到6956017元。3、在前述所有发生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对晔联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和由此应依法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查证。三、陈明月实质代表唐山联融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借款,该公司以陈明月明义对外借款,资金源于向社会集资,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因未查证陈明月存在的预扣利息的金额而实质上予以保护;其次,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应当计算并剔除陈明月的高利收息的违法部分并不予保护。 陈明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陈明月与晔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101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209借款合同后,是否出借了相应款项,晔联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 一、关于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明月是否出借了相应款项,晔联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陈明月与晔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后,陈明月出借了大部分款项,晔联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首先,2011年1月10日,陈明月作为出借人、晔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小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万元、600万元,合计4400万元,并约定将款项汇至张小蕊个人账户。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明月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1年1月11日,陈明月从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160万元,通过案外人秦秀娟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72.8333万元,通过案外人韩丽娜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4059万元,以上合计4291.8333万元。再次,对于差额的108.1667万元,陈明月虽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出支付的相应证据,且晔联公司否认。因此,应当认定陈明月实际出借款项合计4291.8333万元。最后,对于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晔联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偿还了陈明月1800万元。对此,陈明月与晔联公司、张小蕊曾于2011年5月31日对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剩余本金予以书面确认,并签订了编号为20110544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表述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因此,晔联公司尚欠陈明月2491.8333万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编号为20110209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明月是否出借了相应款项,晔联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陈明月与晔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209借款合同后,陈明月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晔联公司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2011年2月16日,陈明月与晔联公司、张小蕊签订了编号为20110209、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陈明月提交了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2011年2月16日,陈明月将1600万元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入张小蕊账户。对于其余400万元,陈明月主张均通过银行转入张小蕊账户,但由于查找不到张小蕊账户,且张小蕊许多账户已经注销,因此无法提供其余400万元资金往来账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还款情况看,2011年2月18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号偿还陈明月600万元,2011年2月21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分三次偿还陈明月450万元、450万元、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偿还陈明月100万,2011年6月2日,晔联公司还款700万元中包括2011年2月16借款剩余本金20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共计2000万元。况且,陈明月与晔联公司、张小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544的借款合同,从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表述认定,双方对于陈明月已经支付了20110209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无异议。由此可见,陈明月与晔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209的借款合同后,陈明月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晔联公司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