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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月与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张小蕊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唐山中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晔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明月借款26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晔联公司以

综上,唐山中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晔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明月借款26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晔联公司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陈明月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张小蕊对判项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明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50元,由晔联公司、张小蕊负担176800元,由陈明月负担7150元。

晔联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18日上诉至河北高院,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唐山中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明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河北高院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支持陈明月2600万元本息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否存在。

河北高院认为:1、关于2011年5月3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署借款合同的根据及履行情况。本案三方对2011年1月10日签订两份编号均为201101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3800万元)、2011年2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10209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及2011年5月31日签署的2011054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43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2011年5月31日的20110544号借款合同确认,晔联公司从陈明月处借款2743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600万元和本期借款尚未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143万元),在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三方就在此之前的借款情况进行了描述,并要求晔联公司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款500万元和2011年2月16借款剩余本金200万元,如不能偿还上述700万元,将恢复2011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其中包括3800万元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600万元)及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剩余本金200万元的全部利息款、复息款、违约金。就上述条款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①2011年5月30日之前,晔联公司尚欠陈明月利息款500万元和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尚有剩余本金200万未还,且该700万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偿还,否则将处以较为苛刻的惩罚条件;②2011年1月11日(实为10日)借款合同尚有剩余本金2600万元未还。

2、关于2011年1月10日两份编号均为201101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该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确认晔联公司向陈明月借款600万元和3800万元。对于通过转账方式收到4291.8333万元,晔联公司不持异议,其余108.1667万元,陈明月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出支付的证据,晔联公司否认。经核,该108.1667万元恰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数额之和相应(即696667元与385000元之和)故结合双方合同履行习惯,在陈明月没有举出支付现金的证据情况下,原审予以认定欠妥。

3、关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10209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履行情况。晔联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得到履行。陈明月主张已经履行完毕,本息计算清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合同签订后,陈明月按照约定当日支付给晔联公司2000万元,该款的用途是还银行旧贷款,借新贷款使用,晔联公司收到款项后还银行,银行当时就提前放款。

4、关于晔联公司还款情况。晔联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偿还陈明月1800万元,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8日累计还借款1800万元,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2743万元借款合同之后,在6月2日还款7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没争议。据此,陈明月主张,晔联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偿还1800万元,履行的是2011年1月10日两份编号均为20110101的总计为4400万元借款合同,因此,尚有2600万元未还,有2011年5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为证。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8日累计还借款1800万元,履行的是2011年2月16日编号均为2011020的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合同,该还款的时间均在2月16日之后,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尚有200万元未还,同样有2011年5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为证。晔联公司6月2日还款700万元,针对的是2011年5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款500万元和2011年2月16借款剩余本金200万元”。

陈明月上述主张,除2011年1月10日总计为4400万借款合同中,其关于108.1667万元现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外,其关于2011年1月10日4400万元借款合同尚有2600万元未还;2011年2月16日20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于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8日累计受偿1800万元,2011年6月2日全部还清(即700万元中的200万元);2011年5月31日的20110544号借款合同2743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600万元和本期借款尚未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143万元)中的2600万元即为2011年1月10日两份编号均为20110101的总计为4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尚欠款2600万元等等上述一系列事实,均有事实根据,应予采信。但晔联公司实欠数额应从2600万元中减去108.1667万元。晔联公司关于2011年2月16日编号均为20110209的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因与2011年5月31日借款合同第7款第三项的双方确认信息不符,不予采信。但其关于没有收到2011年1月10日两份编号均为20110101的总计为4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108.1667万元现金之主张,可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