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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因诉争汇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因诉争汇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案涉汇票。之后,诉争汇票一直因刑事案件需要存于办案机关并随刑事诉讼程序随案移送。现强艳容等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已生效,案件未对汇票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的规定,案涉汇票应当依法处理。所以,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与案涉汇票因刑事案件被扣押并不矛盾。原告向被告提起返还票据的请求,和被告反诉提出承兑汇票归其所有的请求,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3、关于诉争汇票归属的问题。

本案中,利丰公司将其1000万元汇票交由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和出纳蔡英通过强艳容办“贴现”,后强艳容经办人绳德斌带丁玉祥和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一,本案利丰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票据,而是利丰公司自己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汇票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其具有办理汇票“贴现”的意思表示。其二,利丰公司拟将汇票“贴现”,是与强艳容联系,其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利丰公司将其1000万元汇票交由瑞丰祥公司人员去办理,利丰公司与瑞丰祥公司经办人员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利丰公司经办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利丰公司承担。在“贴现”现场,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验票后按照强艳容的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打入强艳容本人账户1700万元,打入强艳容控制的王学海账户500万元。对此,作为代表利丰公司办理汇票“贴现”的经办人员就马慧将汇票对价支付给强艳容而不是其所受托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利丰公司经办人员知道并认可通过此种支付方式给付汇票“贴现”价款。因此,瑞恒源公司实际已支付汇票“贴现”价款,其支付的对象是强艳容,即利丰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利丰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异议,应认定瑞恒源公司给付汇票“贴现”价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现利丰公司以没有收到“贴现”款为由向瑞恒源公司主张返还汇票,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利丰公司诉请瑞恒源公司返还五张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恒源公司主张确认诉争汇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4、在确认汇票归属后,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利丰公司提出瑞恒源公司非法占有汇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瑞恒源公司返还利丰公司的汇票,如果瑞恒源公司不能返还,由瑞恒源公司赔偿票面损失10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437万元,经营损失573万元。因为利丰公司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不是瑞恒源公司,所以利丰公司关于如不能返还汇票,瑞恒源公司应赔偿汇票票面损失10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和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瑞恒源公司主张利丰公司应赔偿汇票扣押期间的利息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ga/0102090535、ga/0102090536、ga/0102090537、ga/0102090538、ga/0102090539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归被告瑞恒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瑞恒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利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瑞恒源公司负担6663元,由利丰公司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利丰公司负担。

利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丧失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而本案诉讼涉及的事实,显然不是失票的情形,原告不是失票人,原、被告是基于贴现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所以,在本案中《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不能适用,原审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该条解释适用情形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相应的贴现款。本案利丰公司正是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票据。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需背书并交付。马慧与强艳容都是专门从事汇票非法“贴现”的人员,利丰公司未填写被背书人,证明利丰公司并没有向特定对象进行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强艳容曾经联系过丁玉祥而得出强艳容是票据贴现相对方的结论。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汇票的交付来判断贴现的相对方。原审刻意回避汇票的交付过程,而强调与谁联系了汇票贴现,意在掩饰汇票贴现业务发生的真相。本案中,是蔡英亲手将汇票交给马慧进行验票的,票据贴现行为的主体双方显然是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时进行汇票贴现时始终在场的只有蔡英、马慧、绳德斌三人,本案汇票贴现业务发生在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强艳容与绳德斌只是中间人,不是汇票“贴现”的相对方。原审认定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与事实不符。2、案外人强艳容、绳德斌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相关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主要是强艳容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具体经过,未涉及马慧未给利丰公司支付票款及利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相关事实,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整个汇票贴现过程的全部事实。因此,基于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存在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与强艳容非法经营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明显错误。蔡英就马慧将汇票对价支付给强艳容提出了异议,绳德斌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蔡英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予以证实。在没有收到贴现款的情况下,利丰公司一直控制马慧,向马慧索要票据。因马慧不支付票款又拒绝返还票据,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利丰公司认为强艳容为贴现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审认定利丰公司同意马慧付款给强艳容,进而认定强艳容为票据贴现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案汇票贴现的双方是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瑞恒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贴现款付给利丰公司,原审认定其将票款支付给了强艳容即完成支付票款义务,显然是错误认定。利丰公司主张瑞恒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