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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天宇公司所提给付工程款及垫资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及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

综上,天宇公司所提给付工程款及垫资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及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46080216元;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垫资工程款51680216元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工程款58080216元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7日;工程款56080216元从200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工程款46080216元从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赔偿天宇公司遣散费4241400元、留守人员工资1344000元、仓库租赁费56850元、差旅费349222.09元;四、大龙公司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919元,由天宇公司负担85383.8元,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负担34153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35元,由大龙公司负担。

大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天宇公司返还大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垫款2800万元以及利息8013976元。3、由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应依法确定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协议书》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判决中引用《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条款作为判决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大龙公司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书》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显属枉法裁判。一审判决混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认定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没有《协议书》约定的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协议书》有效,大龙公司承担的也只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协议书》被确定无效,大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同时,《协议书》没有满足“如果乙方中标,由乙方施工”的生效条件,且《协议书》无效的过错完全在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和天宇公司,大龙公司对《协议书》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3、大龙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2800万元以及利息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协议书》无效正是由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和天宇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导致,根据《合同法》规定,天宇公司应返还大龙公司根据无效协议所垫付的工程款2800万元,并应赔偿大龙公司的利息损失。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天宇公司于2012年1月即向一审法院起诉,直到2013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在未经公开宣判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大龙公司领取判决书,明显超过法定的审限和法律规定的宣判程序。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仅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大龙公司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此外,天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放弃要求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性质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天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前后一致,逻辑清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三方协议无效,同时认定协议中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自相矛盾。本案中,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均是协议主体,大龙公司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其否认自己是工程施工结算和给付责任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三方协议中“政府资金到位前,所需施工资金由丙方负责解决”之约定,大龙公司负有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大龙公司对满洲里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大龙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合同约定内容,担保条款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协议书》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大龙公司认可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其作为资金给付人、担保人、三方协议的主体,在天宇公司提供了投标申请及手续后,不让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天宇公司办理招标手续,对《协议书》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3、大龙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龙公司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恶意串通,诱惑天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天宇公司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拒不给付工程款,拒不给天宇公司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在没有给付一分钱的情况下无理要求停工,并将涉案工程卖给大中华集团存在严重过错。大龙公司在明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恶意串通,并以资金给付人、担保人的身份诱惑、欺骗天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后,拒不解决施工资金,其行为同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过错。大龙公司以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为由,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期间,大龙公司提起反诉,故意拖延时间,由于多次开庭及质证,在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曾多方调解没有达成协议,造成判决书没有及时送到,但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始终要求天宇公司出示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天宇公司当庭未能提供,一审法院令其庭后提供,但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未查明天宇公司资质等级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2、天宇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天宇公司未承担责任错误。3、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单方中止合同是出于工程质量及外交方面考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天宇公司虚列损失,却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因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关于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的主张已涵盖程序不公问题,故大龙公司同意其于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作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大龙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及垫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天宇公司应否向大龙公司返还工程垫款2800万元以及利息8013976元。

(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