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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性质、效力及履行问题;(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问题;(三)关于违约及损失的问题;(四)关于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性质、效力及履行问题;(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问题;(三)关于违约及损失的问题;(四)关于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五)关于大龙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工程垫资款的问题;(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性质、效力及履行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是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签订主体为外交会馆基建办、天宇公司及大龙公司。外交会馆基建办是于2005年7月2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应就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合同的主体,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龙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引荐人,在合同中三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亦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交会馆基建办、天宇公司及大龙公司所签合同,虽然约定的内容均为装饰装修的内容,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的范畴,本案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天宇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政府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本案没有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虽然本案所涉合同是因未进行招投标而导致的无效,但天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天宇公司依照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下发的《停工通知》,停止了施工行为,并对善后事宜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现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后,2011年12月31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对已完工程及库存材料确认的造价为72420216元,天宇公司垫付设计费366万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76080216元,本案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大龙公司共支付2800万元,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支付200万元,合计支付3000万元,尚欠46080216元。至于大龙公司主张通过北京顺鑫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天宇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天宇公司不认可该笔款属于大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属于该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款不能认定为大龙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宇公司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主张给付工程欠款460802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给付工程款利息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由于本案是垫资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作了“考虑乙方(天宇公司)的垫付资金成本,按乙方(天宇公司)垫资额度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与补偿”的约定,应从垫资之日起计算利息,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每月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工程进度表》,要求从垫资施工的第一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其所报的工程量进度价款与最终结算有差距,从第一个月完成的工程进度价款开始计算利息不公平。依据天宇公司工程进度表截止2007年11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60万元,而2007年11月1日之后至停工之前的工程进度款640万元,本案计算工程进度价款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公平;同时因为双方最终结算为72420216元,计算2007年11月1日之前完成的工程进度价款以实际结算价款减去2007年11月1日之后至停工之前的工程进度款640万元,即以69680216元作为截止2007年11月1日完成的工程进度价款来计算工程垫资利息至2008年7月20日停工之日较为合理(在计算利息时要减去其间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以工程实际造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以实际欠款数分段计算。

关于违约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天宇公司主张追究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前提条件,不予支持。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单方停止施工,应对天宇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后,天宇公司对624名劳务人员进行了遣散,发放了遣散费4241400元;对施工现场留守,给留守人员发放工资1344000元;对库存材料存放发生租赁费56850元,均由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天宇公司主张由于停工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没有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经常去满洲里市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协商发生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09828.31元,该费用中只对差旅费349222.09元予以赔偿,其余费用不予赔偿。

关于大龙公司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工程垫资款和天宇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宇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7年6月19日三方所签协议中“监督、督促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甲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不能履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义务时,丙方(大龙公司)替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其担保责任”及“政府资金到位前,所需施工资金由丙方负责解决”之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致使合同无效的后果,影响了合同主体之间依据合同中相关结算和给付条款之约定承担责任。因而天宇公司请求大龙公司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不能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赔偿责任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要求大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大龙公司反诉请求天宇公司返还已付工程垫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为本案所涉工程因未进行招投标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主体应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返还。但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就结算工程款及给付义务的相关约定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合同约定约束签约人,故对大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天宇公司请求对本案所涉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纠纷涉及的只是装修装饰部分,并非工程的全部,天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