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福建高院所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海玉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泉成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 三、王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16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人民币,共计100800元人民币,由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泉成各负担504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