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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泉成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海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甄别本案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完全独立性,错误地以王泉成、张金霞与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审批即推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

海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甄别本案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完全独立性,错误地以王泉成、张金霞与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审批即推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获得合法审批。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构成黑白合同,也不能以白合同获得审批而认定黑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福州中院(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明确认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该裁定书的既判力应得到维护。4、案涉20万捐款应予返还。5、海玉公司已付320万元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玉公司诉讼请求、驳回王泉成反诉请求并由王泉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王泉成答辩称:1、海玉公司在明知王泉成与薛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下,仍然与王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薛钰被批准为股东后,海玉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王泉成付股权转让款。2、薛钰被批准为股东完全符合海玉公司的意图,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3、福州中院(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未经过审判程序,结论不正确。4、海玉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赈灾捐款,要求返还缺乏依据。5、海玉公司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王泉成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海玉公司的上诉。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之前,薛钰持有海玉公司97%的股权。

2008年4月10日,海玉公司和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32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

2008年7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出资1823万元。

二审庭审后,王泉成向福建高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及新加坡华源会给王泉成的答复函一份,以证明其已经通过新加坡华源会向四川灾区捐款4万新加坡币。但该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关系以及双方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虽然存在主体上的差异,即2008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海玉公司,200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薛钰,但是,首先,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薛钰本人出面签订,在该两份协议签订时,薛钰任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7%的股份,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人格混同;其次,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签订且向工商登记机关、外经贸审批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仅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用,不得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且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相应书面文件主张与本协议书不一致的权利义务,除非双方再次另行书面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已经按照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履行,海玉公司已经向王泉成支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而200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是薛钰个人与王泉成签订,但没有证据证明薛钰曾向王泉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2008年6月29日海玉公司在明知王泉成与薛钰在2008年5月28日订立《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然与王泉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对此,海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止薛钰一个股东,薛钰与王泉成在2008年5月28日订立《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其不清楚薛钰的行为等,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王泉成与薛钰之间的《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是为了配合履行海玉公司和王泉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订立。双方2008年4月1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海玉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可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审查乃至追究相应责任。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系因海玉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其主张王泉成应赔偿其已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泉州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泉成一审提交的新加坡华源会出具的收据以及二审庭审后向福建高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新加坡华源会给王泉成的答复函,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予以采信。鉴于王泉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新加坡华源会向四川灾区捐款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返还给海玉公司。此外,海玉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王泉成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驳回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王泉成应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扣除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海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20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海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王泉成负担1104元,由海玉公司负担49296元;一审本诉受理费38160元,由王泉成负担31151元,由海玉公司负担7009元;反诉受理费12240元,由海玉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