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合同主体以及内容上各有不同,形式上亦具有完全独立性。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两份协议书构成黑白合同,则不能以薛钰与王泉成、张金霞签订的合同经过审批即推定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合同亦获合法审批。2、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明确认定案涉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未生效。3、在王泉成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判令海玉公司承担521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海玉公司关于判令王泉成应支付本金32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明显不公。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泉成答辩称:1、案涉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海玉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海玉公司关于黑白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3、在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解除的情况下相互返还不应包括孳息,海玉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构成违约在先,521万违约金体现了惩罚性,不属于明显过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海玉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王泉成对薛钰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泉州中院准许王泉成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王泉成否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客观存在,海玉公司能够提交却未提交,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庭审中,海玉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另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笔误,即“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32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中薛钰的出资数额不是“1832万元”而是“1823万元”。王泉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笔误予以纠正。王泉成对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经失效的事实予以认可。海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经失效。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23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 本院认为,王泉成系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王泉成与海玉公司亦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作出了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根据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王泉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三份协议:一是2008年4月10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是2008年6月29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三是2008年5月28日王泉成、张金霞与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王泉成将其持有的外资企业明园大酒店50%的股权转让给海玉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将上述协议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福建高院未对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应予纠正。海玉公司关于其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系未生效的再审理由,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泉成和海玉公司均同意解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福建高院判决上述协议解除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王泉成应当返还海玉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福建高院支持海玉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泉成与海玉公司在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另签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外经贸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但王泉成未与海玉公司另签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审批手续,而是与明园大酒店另一股东张金霞一起,与海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钰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泉成、张金霞和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了外经贸部门的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亦颁发了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当事人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泉成持有的明园大酒店的股权并未实际变更登记至薛钰名下,故不存在恢复王泉成的股权问题。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海玉公司关于要求王泉成承担3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泉成和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因违反有效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泉成关于海玉公司应当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支持。海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判令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承担约定违约金521万元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