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和判决的结果进行认定。中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物华公司返还其煤款11689268.3元及相关费用等。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中博公司主张的物华公司返还其煤款11689268.3元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物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二审判决的结果分析,二审法院有关物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漏判鑫鹏公司责任,致使判决不能执行的问题。本案重审一审时,法院依职权追加鑫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未判决鑫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漏判鑫鹏公司责任,导致判决不能执行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博公司、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