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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增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增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增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增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使中博公司相信张增华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二是中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增华有代理权,即中博公司主观上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已生效的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1)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4月30日张增华以物华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印章与中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0年3月28日委托书上的签字系伪造。对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博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予以确认。虽然物华公司财务总监田二飞前往中行朔州分行开设了账号为13×××83的一般结算帐户,但田二飞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物华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中博公司主张信用证已开立且实际到达了物华公司的开户行,其后又被物华公司申请退回。物华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中博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从上述情形看,张增华没有代理权。同时,从涉案14328800元款项的流转情况看,该款项并未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而是中博公司依照张增华的指令打入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中博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从上述分析看,张增华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张增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张增华虽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中博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增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张增华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张增华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未经物华公司的事后追认,张增华与中博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二审判决对张增华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立帐户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且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问题。重审一审时,物华公司虽经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法庭对中博公司提供的关于物华公司银行开户的证据进行了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张增华在鄂尔多斯监狱服刑,一审法院又将上述证据送往监狱由张增华质证。张增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物华公司亦未以上述证据未经其质证为由提起上诉。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12月20日,张增华持有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开户资料前往工行光明支行开设了23×××37帐户的一般银行结算账户。该帐户应视为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为物华公司帐户。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物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立帐户的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物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的标准,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予以明确规定。物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该再审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