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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增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二审法院拒绝移送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张增华在其供给中博公司的2.2万吨煤炭中有7200吨是假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

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二审法院拒绝移送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张增华在其供给中博公司的2.2万吨煤炭中有7200吨是假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每吨价值仅为10元,给中博公司造成了800多万元的损失,明显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在一审时物华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该院以张增华用货款买了煤,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为由,拒绝移送公安机关。物华公司上诉后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但二审法院驳回了物华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二审判决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构成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才分别审理。但本案涉及的是张增华冒充物华公司订立合同和销售伪劣产品这两个事实,都是经济犯罪,不可能同时构成经济纠纷又构成经济犯罪。二审判决已经认识到张增华涉嫌经济犯罪,却说成是“经济纠纷”,其实质是掩盖了经济犯罪,违反了有关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有效并认定张增华为“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博公司和物华公司,除此之外再无别的主体。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是张增华用其伪造的物华公司公章,冒充物华公司签订的,不是物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物华公司没有约束力,这就表明物华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该合同是犯罪分子为了行骗制造的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这样的假合同合法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否定了物华公司为该合同主体之后,改说张增华变成了“合同主体”,又说该合同是中博公司与张增华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二者有约束力,这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曾委托张增华开立账户的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即物华公司曾委托张增华到工行光明支行开立了账户,认定该账户是物华公司的真实账户。二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该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案中所查明事实。对此认定,物华公司明确表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案二审法院对该案根本没有开庭审理,只是裁定发回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该银行帐户真实性亦需进一步查明”,前述的证据是当时的主审法官擅自去工行光明支行调取的,对这份证据法院并未组织质证,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依据。该帐户不是物华公司的真实账户,物华公司从未委托张增华开立银行账户,从未给他提供过所需证件的原件,工行光明支行出据的证据只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刑鉴(文)字(2011)0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增华在工行光明支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签为“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章(2)”,与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物华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张增华给中博公司出具的收款条,上面加盖的是“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章(2)”,而达拉特旗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张增华伪造物华公司的7枚印章中,就包括“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章(2)”。张增华接受达拉特旗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开户就是用我们仿造的一枚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李海军印章开设。”以上证据足以推翻工行光明支行出具的孤证,可以证明工行光明支行的账户不是物华公司开立的真实账户。二审法院对物华公司申请对张增华开立银行账户时提交的委托书、申请书、承诺函、预留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根本未决定举证期限,开庭前未依法律规定给物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物华公司未到庭,并非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次,物华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非常重要,不予鉴定会影响公正判决。再次,在物华公司提交上述申请之后,二审开庭前两天,中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取中博公司销售煤炭后收取货款证据的申请,想不到法院第二天就调取了该证据,并作为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曾委托张增华开立银行账户这一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向张增华“出借”账户并判令物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任何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向张增华“出借”账户的所谓“证据”是张增华使用工行光明支行账户收了中博公司货款,据此说物华公司“放任”其使用该账户,进而推定为“等同于”出借账户。可见,物华公司向张增华“出借”账户是二审法院“推论”出来的。二审判决判令物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追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规定的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很显然,二审判决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5.二审判决判令中博公司应交纳税款由张增华和物华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博公司销售涉案煤炭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1044453.15元税款不应由物华公司承担。交纳税款是营业者应尽的法定义务,理所当然由中博公司负担。6.物华公司在上诉状中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造成物华公司未到庭,剥夺物华公司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但是,二审判决驳回了物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但却未说明一审程序合法的理由。物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致使物华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被采信,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未被准许,影响了法院公正审理和判决。7.一、二审判决超出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中博公司在起诉书和二审中一直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1400多万元。中博公司并未把张增华列为被告,未清求法院判令张增华赔偿,更未主张物华公司账户管理不严,未请求物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审判决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和请求的事项强加给当事人,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8.一、二审判决漏判当事人责任,该判决不能执行。中博公司在起诉时未把鑫鹏公司列为第三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时,指令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鑫鹏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这就表明,鑫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应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但二审判决未做处理,在生效判决未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能执行。物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博公司提交意见称,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