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中行鼓楼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07年3月21日的欠息为4076842.49元,之后的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 四、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3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