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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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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中兴物资与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03年,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03年,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抵押物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本案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不生效。因此,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判令中行鼓楼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抵押合同因缺少登记生效要件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无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判令中行鼓楼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提出抗诉。

纺织工业公司和省政府管理局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中行鼓楼支行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庭审中,中行鼓楼支行提出,即使因抵押物未经登记,中行鼓楼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省政府管理局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各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再审庭审中,各方均对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对应的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且该两份抵押合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再审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

再审另查明,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应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持本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应于3日内将有关登记文件的副本送交抵押权人。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物权法明确规定该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物权法施行之前发生的事实,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物权法施行之后,就担保的法律规制问题,出现了物权法与担保法并行的局面,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针对的对象也是物权法施行之后的事实和行为,对于物权法施行之前的事实和行为,即便物权法作出了与担保法不一致的规定,也应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对应的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均签订于2003年,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的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对于涉案两份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效力问题,应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涉案两份抵押合同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该两份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两份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人才能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成立抵押权,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省政府管理局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泰基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在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下并不成立抵押权,中行鼓楼支行对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判令中行鼓楼支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庭审中,中行鼓楼支行提出,即使涉案抵押物未经登记,中行鼓楼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省政府管理局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按照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省政府管理局应该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相关资料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但省政府管理局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构成抵押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省政府管理局应该在主债务人泰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权人中行鼓楼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