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除确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10月15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2002借字第101501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北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省政府管理局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北城支行签订2002年抵字第1008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二、三、四、六层为该笔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无订立时间,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8日。2003年3月19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又签订2003借字第25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北城支行借款1100万元,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一、五层为该借款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9日。中行鼓楼支行认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泰基公司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纺织工业公司虽主张该两份抵押合同是伪造的,但依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且中行鼓楼支行与省政府管理局所签的两份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抵押合同形式上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实质上看该抵押合同所涉及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办理的时间虽然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但并不影响抵押贷款事实的存在,而且,对于省政府管理局及纺织工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抵押物相对应的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2002年抵字第1008号、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合同实际已进行了借款的事实。况且,2002年抵字第1008号、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也是中行鼓楼支行与泰基公司所签的另两份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也是约定由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一、二、三、四、五、六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相关规定,无房屋产权人的确认是不会办理他项权证的,总之,本案贷款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目的相同均为借款,且不存在同一抵押物重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问题,故在纺织工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抵押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在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将上述两笔款项发放之后,泰基公司应依约还款,省政府管理局也应履行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中行鼓楼支行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且中行鼓楼支行也提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中行鼓楼支行的该项请求也应支持。至于中行鼓楼支行主张中兴物资公司共同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其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07年3月21日的欠息为4076842.49元,之后的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三、如泰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中行鼓楼支行有权以拍卖省政府管理局所抵押的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省政府管理局在中行鼓楼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泰基公司追偿;五、驳回中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基公司负担。 纺织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担保合同是否伪造及抵押担保合同未经登记是否有效。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问题,经该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取得的结论,只说明“抵押合同中1—6页与第7页、第8页的纸张纸质不同,打印或复印特征不同,不符合同一打印机采用相同纸质纸张一次性打印形成文件的特征”,“检材抵押合同第8页未检出使用消褪剂对文字消褪的痕迹和使用其他工具对纸张文字进行涂改刮擦形成的痕迹”。以上结论表明,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第8页并无涂改,纺织工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抵押物是伪造的。关于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及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鉴于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及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尽管未经登记,但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是有效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政府管理局及纺织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驳回省政府管理局及纺织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纺织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