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张伟军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繁荣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张伟军起诉主张其以阜承公司所欠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991300元抵作购房款,余款1058700元尚未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张伟军提供的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仅能证明阜承公司同意交付讼争房产,不足以证明张伟军已经实际占有房产。故在张伟军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伟军负担。 张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轻大厦2306单元房产是张伟军的财产,张伟军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产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无关;(二)原审不应当将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作为审查内容,更不应以该裁定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因为该执行裁定冻结的是阜承公司的财产及其在二轻大厦的权益,而非张伟军的财产;(三)根据(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阜承公司已不是(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查封阜承公司二轻大厦第23层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四)一审判决认定张伟军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是错误的。二轻大厦2306单元房产并非商品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按照一般房产交易规则认定权属转移。 蔡福英答辩称,(一)阜承公司无偿占有繁荣公司的财产,应向繁荣公司返还。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福建高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且(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明确要追回阜承公司接受的繁荣公司的财产;(二)张伟军与汪良木均主张同一套涉案房产权益,其与阜承公司签订预约性质的购房合同,且未支付任何房款,福建高院依法可以查封;(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执异字第2号裁定后,福建高院经审查重新作出(2013)闽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已生效,阜承公司并未对该裁定提起诉讼;(四)张伟军虽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但未支付房款,也未交付房产,房屋的权属仍归阜承公司,福建高院查封阜承公司所有的房产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张伟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军与阜承公司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有效,但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张伟军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张伟军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涉案二轻大厦所占土地原为划拨土地,为建设二轻大厦,二轻联社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厦门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为“自用办公”,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交地价差。涉案房产因未补交土地出让金而被限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张伟军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伟军亦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张伟军仅享有对涉案卖房人的债权,不能阻却法院执行。张伟军关于其已取得涉案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二)张伟军未付清涉案购房款,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伟军仅支付购房款99.13万元,占涉案房产销售总价205万元的48.36%,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即使张伟军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张伟军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可以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繁荣公司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繁荣公司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以他人名义注册阜承公司,公司股东竟是两位互不相识的出租车司机。繁荣公司还声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无此公司),编造虚假债务,将其在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转让给阜承公司,以逃避法院对蔡福英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况下,即使阜承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也不影响法院执行。如果认定张伟军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可以对抗蔡福英的债权,那将会对蔡福英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张伟军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张伟军提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阜承公司虚假受让涉案房产,为繁荣公司逃避法院执行提供条件。本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原因,是未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将阜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但并不意味着其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此后,福建高院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张伟军关于本院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就不应再查封涉案房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产无论用途是“办公自用”还是作为商品房销售,均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张伟军购买的涉案房产,只有在依法登记到自己名下后才取得所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未经依法转让,不能阻却执行是正确的。张伟军关于其所购房产并非商品房,不能按照一般房产交易规则认定权属转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