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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军、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另外,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

另外,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张伟军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该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约定繁荣公司占49%的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高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高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高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高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张伟军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阜承公司向福建高院出具《关于张伟军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事项的申明》。主要内容为,阜承公司对已将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转让并交付给张伟军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张伟军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

张伟军一审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驳回张伟军异议请求的部分,支持张伟军的异议请求;2、解除对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福英承担。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高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伟军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