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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新信公司、罗兰德公司因逾期未接受年检,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系罗兰德公司的投资人。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新信公司、罗兰德公司因逾期未接受年检,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系罗兰德公司的投资人。于洪俊、樊迎朝(新信公司董事长)、于敬轩分别在1992年6月30日至1993年12月20日、1993年12月21日至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担任罗兰德公司董事长。其中,于洪俊与于敬轩为同一人,香港身份证号码为K700206(8)。罗兰德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的董事会组成人员为:于敬轩、郁德君、唐娟。紫云山庄公司在2005年8月19日至2007年5月8日期间的董事会成员为于敬轩、郁德君、唐娟,于敬轩在此期间担任董事长且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者。新信公司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出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牌子”。新信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有3份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备案资料,证明于洪俊和于敬轩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共有10份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资料,证明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资产时,于敬轩为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期也完全一致,两公司是关联公司。第三组证据共有3份材料,主要是涉及七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告、会议纪要,证明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实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7年3月左右。第四组证据共有8份材料,主要是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涉及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发票、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在于敬轩的操纵下,罗兰德公司以超低价格和虚假交易形式将其名下的近480亩土地转移至紫云山庄公司名下。第五组证据共有18份材料,主要是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登记、备案资料,证明于敬轩操控罗兰德公司转移资产具有恶意。紫云山庄公司认为罗兰德公司的上述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均不构成本案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新信公司在二审期间还申请该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一是向增城市资产评估公司调取该公司就紫云山庄项目地块所作的(97)88号资产评估报告;二是向增城市人民政府调取增府会纪(2007)18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和增府常纪(2007)4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罗兰德公司向其支付17630260元补偿款及利息,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紫云山庄公司是否应对罗兰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紫云山庄公司应对罗兰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信公司提出两点上诉理由:一是在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出让资产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关系紧密,实际控制人均为于敬轩;二是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罗兰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低价或虚假交易的方式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以逃避债务。关于在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出让资产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虽然新信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均未阐明要求紫云山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新信公司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出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牌子”。经该院行使释明权,新信公司在二审时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混同是其要求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鉴于我国法律仅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对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对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只能参照公司法法理和有关司法实践来确定。依据公司法法理和相关司法实践,要证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人格混同,权利人必须提供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在资产、业务、人员方面均构成混同。就本案而言,虽然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的董事会均由于敬轩、郁德君、唐娟组成,且均由于敬轩担任董事长,但新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在资产、业务上存在明显的混同。因此,新信公司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上诉请求紫云山庄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罗兰德公司是否通过低价或虚假交易方式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逃避债务的问题。首先,就上述诉讼请求的性质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明显以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依法应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不是直接要求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就证据的提交时间来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证据在新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客观存在,但新信公司迟至二审时才提交,显然己超过举证时限。其三,就新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主张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于不正当交易之一,但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代表罗兰德公司签字的是罗兰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而樊迎朝也是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与新信公司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新信公司以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交易为由请求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遂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云山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个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并据此判令罗兰德公司向新信公司支付赔偿款。现申请人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两个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合同书》签署时,罗兰德公司、新信公司均尚未成立。(经工商查询,罗兰德公司于1992年8月11日登记设立,新信公司于1992年8月26日登记设立),罗兰德公司根本不可能拥有土地使用权,更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发包出去。其次,即使罗兰德公司依《合同书》拥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也是将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给新信公司,属于改变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罗兰德公司和新信公司未依法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用地和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书》无效。最后,事实上,罗兰德公司和新信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从未履行,而是罗兰德公司自行开发。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纯属虚假,罗兰德公司实质上属于非法集资。二、两个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罗兰德公司向新信公司支付赔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新信公司依据上述解决历史问题协议书向罗兰德公司主张索赔,但罗兰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向法院示明:1、协议中加盖的所谓罗兰德公司印章是违法的、无效的;2、樊迎朝无权代表罗兰德公司签署该协议书。其次,新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实际上处分的应当归属于郑州供销社的权益,因此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罗兰德公司及郑州供销社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依法将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三、依法改判新信公司、罗兰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

新信公司、罗兰德公司、一审第三人合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