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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1.1.、2.1.2.条约定,为取得转让标的,当案涉宗地的容积率为1.47时,金守红应支付的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1.1.、2.1.2.条约定,为取得转让标的,当案涉宗地的容积率为1.47时,金守红应支付的总费用为8153万元;容积率为2.4或2.4以上时,金守红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6亿元。股权转让价格为总费用扣除拆迁费后的余额。

金守红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金守红与刘聿、宗勇、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有效;判令刘聿、宗勇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立即将15%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金守红名下,支付逾期办理津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约金20万元,支付逾期完成容积率调整、拆迁以及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452万元;判令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对上述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刘聿无权私自使用津通公司“共管印章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其已经私自在津通公司诉小客车厂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无效;判令解除金守红与刘聿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共管协议书》,将共管印章文件交由金守红管理;依法确认刘聿于2010年4月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除确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判令刘聿、宗勇因未完成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义务而向金守红支付违约金外,还判令刘聿于2010年4月2日发至金守红的《关于终止合同、款项及股权返还、解除土地担保关系的函》无效;刘聿、宗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津通公司15%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金守红名下,将其持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予金守红管理;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驳回金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9月1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守红。在本院质证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9.20协议签订前,金守红是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持有津通公司100%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案涉9.20协议第3.2条约定,经南开区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在津通公司同意相互间不再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115号判决书追索对方应付款项的基础上,同意案涉地块的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含税)。该总额为津通公司、小客车厂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方式,小客车厂退出案涉地块的开发而需由津通公司支付给小客车厂的补偿总额。除该总额外,小客车厂不再按原合作方式向津通公司索要未得的“1号楼”利益(面积约为5130平方米房屋)、小客车厂设备搬迁费用、被拆除房屋价值、小客车厂停业损失、小客车厂应享有部分的地价款、津通公司所欠原合作中的差价补偿款54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津通公司不再向小客车厂索要先前欠款375万元及利息,但交通集团、小客车厂应向津通公司开具375万元发票,在津通公司支付首笔补偿款时同时开具。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通公司与天津金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签订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2002-022号地块《天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津通公司调整为金栋公司,并约定若该宗地未于2015年8月31日前竣工,则金栋公司需按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违约金。

刘聿、宗勇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了本案一审的民事起诉状和对代理人的授权书。刘聿、宗勇的一审代理人孙华在于2012年5月21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阐明,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5月21日之前要求其前往法院接受询问,但孙华以“认为没必要”为由拒绝。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询问孙华是否就该案争议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进行抗辩或反诉以节约诉讼费用,并在孙华表明坚持提起独立诉讼后,告知其携带诉讼费前来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刘聿、宗勇于2012年5月22日缴纳了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于5月23日予以受理。

刘聿、宗勇的一审代理人于2012年7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相关人员回避。一审法院当即宣布休庭,并于再次开庭时,告知刘聿、宗勇提出的回避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质证笔录,案涉9.20协议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通公司与金栋公司签订的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9.20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9.20协议的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