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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被上诉人金守红、津通公司答辩称:1、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受让人以及开发权属于津通公司。津通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于2002年依法取得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许可证,津通公司是该宗地无争议的开发权人。2、津

被上诉人金守红、津通公司答辩称:1、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受让人以及开发权属于津通公司。津通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于2002年依法取得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许可证,津通公司是该宗地无争议的开发权人。2、津通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有权对外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在该案中,津通公司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拥有该宗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开发权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处分该宗地所涉及的一切民事权利,包括对该宗地进行拆迁,津通公司也是在拆迁中与小客车厂及交通集团签订《拆迁协议》的合法主体,且是唯一的主体。3、金守红有权代表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及交通集团签订《拆迁协议》。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及交通集团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在此之前,金守红已经合法持有津通公司100%股权,并已成为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进行了工商变更。金守红有权代表津通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且津通公司对于金守红的代理行为是予以认可的,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津通公司承担。4、9.20协议的签署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损害刘聿、宗勇利益的行为。(1)民事独立处分原则。9.20协议的订立是平等民事主体即津通公司、交通集团以及小客车厂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充分体现着民事处分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金守红已经对刘聿履行了督促告知义务。9.20协议签订之前,金守红已多次发函告知、督促刘聿尽快履行《股权框架转让合同》项下义务,且如果刘聿、宗勇需要津通公司公章证照,金守红和津通公司将全力配合。但刘聿、宗勇并没有任何想要完成上述义务的表态,且没有完成,反而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想完成上述义务。(3)9.20协议的签订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领导下进行的。在刘聿、宗勇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津通公司和金守红又面临着拆迁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防损减损的目的,在南开区政府的主持下,于2011年9月1日达成会议纪要确定拆迁意向。(4)拆迁价格合理。小客车厂最开始的拆迁补偿款报价为净到手1.3亿元,后经金守红及南开区政府的努力,降至1.2亿元(含税,不含拆迁)。在刘聿控制下的津通公司曾于2001年4月签订《协议书》,由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合作建房,后由于刘聿违约,小客车厂依该《协议书》未获得的权益包含在了本次拆迁价格中。(5)刘聿、宗勇不是9.20协议的合同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不是提起本诉的适格主体。5、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刘聿、宗勇上诉理由中提及的程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聿、宗勇上诉理由中长篇论述的都是关于(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的所谓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2)刘聿、宗勇所述的所谓一审程序问题客观上是不存在的。6、若9.20协议被确认无效,必然引起交通集团和国资委返还所收取的拆迁款的后果,所带来的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是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承担的。综上,请求驳回刘聿、宗勇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客车厂、交通集团答辩称:1、津通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签订拆迁协议的适格主体,9.20协议合法有效。津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其依法取得了5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具有对该宗地拆迁经营的权利,故津通公司与交通集团、小客车厂签订的9.20协议合法有效。2、金守红持有津通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津通公司行使职权,金守红对外的经营活动由津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无论津通公司内部对51号宗地拆迁职责如何约定,交通集团、小客车厂都属于善意第三人,津通公司、金守红与交通集团、小客车厂签订的9.20协议仍应依法成立并生效。津通公司对51号宗地拆迁的内部约定,交通集团、小客车厂不知道。而关于土地的拆迁补偿,交通集团、小客车厂只对津通公司也仅对津通公司,无论是刘聿还是金守红也仅仅是代表津通公司与其进行谈判,交通集团、小客车厂从不针对其个人进行商谈。金守红在签订拆迁9.20协议时是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签订前,交通集团、小客车厂审核了津通公司的全部工商资料,并依据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作出上述认定),因此,交通集团、小客车厂与金守红代表的津通公司签订9.20协议完全合理合法。4、9.20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认定无效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拆迁《协议书》签订后,交通集团、小客车厂为了履行该协议将办公业务转移,对机器设备和自用房屋进行了搬迁和腾空,津通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拆迁款,在如此巨大的经济行为进行变动后,协议的有效并继续履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否则将极大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基于上述理由,9.20协议亦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刘聿、宗勇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