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弘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兵团农资公司与祥丰公司交易的付款结算及函件往来,或汇送于祥丰公司,或汇送于弘祥公司,祥丰公司亦明确表示,弘祥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与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相同,其标的指向相同,然而,由于祥丰公司和弘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弘祥公司仅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之争提起诉讼。祥丰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是依据兵团农资公司的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在诉讼中的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在祥丰公司未对兵团农资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将其享有的对兵团农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弘祥公司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行依据弘祥公司提起的诉讼即判令兵团农资公司一并向弘祥公司支付其对弘祥公司、祥丰公司的未付货款,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原审判决在弘祥公司的诉讼权利及祥丰公司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认定上,均存在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04.36元退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