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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弘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兵团农资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明了,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自2006年至2009年2月,各方一直有合作关系,是典型的买卖性质的购销合同关系。弘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兵团农

弘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兵团农资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明了,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自2006年至2009年2月,各方一直有合作关系,是典型的买卖性质的购销合同关系。弘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兵团农资公司于2008年5月起违背诚信、恶意制造纷争,试图推脱付款义务。二、关于本案所谓的价格争议。1、客观上本案价格无争议。首先,各方在2008年5月以前一直明确约定了价格条款,如《2008年协议》中有约定的原来价格条款,且每一种产品都是明确约定价格的,法庭应采信各方早先的真实约定。另外,在弘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按照各方的约定我方已将发票开具并交付给了兵团农资公司,兵团农资公司收讫,可见双方对于价格本应没有争议。2、价格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权威的物价鉴定部门进行了两次鉴定。诉前,弘祥公司请物价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文件》新发改价字(2009)第6号,报告较客观公正全面地进行了案涉物品的价格评估。由于兵团农资公司的无理反驳,一审法院应申请又委托了乌鲁木齐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二次鉴定并出具了《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的价格实际上低于弘祥公司在同类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和诉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的货品价值计算方法显然也有失公允,有地方保护之嫌。三、兵团农资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具体内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成立。兵团农资公司是意图逃避债务而无理反诉。四、兵团农资公司提出的所谓诉讼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弘祥公司是2008年8月15日在云南省安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一直合法年检,是祥丰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在本案中,由于化肥基本是弘祥公司对外发售,即由弘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以弘祥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兵团农资公司上诉过程中提及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程序方面的民事裁定书是针对管辖权、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兵团农资公司的主张没有理由,只是企图逃避债务。综上所述,兵团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祥丰公司答辩称:一、同意弘祥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关于价格问题,上诉人以一审判决对价格认定有错误为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价格是不确定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动申请一审法院对价格问题进行鉴定,我方对此没有异议。应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鉴定做出了价格认定,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同意该认定。三、实际上化肥价格有变化,上诉人大量引述了《2008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春播价,而非兵团农资公司的销售价,且兵团农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立曾经手写标注按市场销售价计算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2008年协议》,其中载明“2008年4月以后,由于国际、国内形势及政策的急剧变化,造成了化肥市场低迷、销售不畅,工厂及经销商都面临了巨大的压力和考验”;第三条1、明确约定“鉴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市场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双方2008年底决算需要,乙方(兵团农资公司)同意甲方(祥丰公司)对2008年5月1日—10月31日所发货物暂按上述建议价格开票,由于库存货物在后期销售中可能继续形成的价格倒挂,以2009年新疆区春播时的乙方实际平均销售价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对此同意并在2008年11月—2009年的发货及合作中予以妥善处理”。

在祥丰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兵团农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秋季化肥销售情况的函》上,时任兵团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国立手写批注:“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市场情况,考虑双方年底决算需要,同时贵厂2008年10月前所发……按建议价格暂时结算开票,真实结算在09年春播结束后按新疆市场销售价倒算实际结算价格。刘国立2008.11.20”。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处的“倒算”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

兵团农资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发运的案涉110044.25吨化肥在2009年春播时兵团农资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鉴定,对案涉化肥于2009年3月至5月在兵团农资公司的库存量进行审计。原审法院未组织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乌国价评鉴字(2011)第2010号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仅由当事人分别对该鉴定报告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

兵团农资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在本案中我方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有些对方使用的是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些使用的是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是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企业,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杨宗祥,根据对方的要求,多年来这两个关联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经济往来,都是一并进行财务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款问题;弘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款问题。《2008年协议》是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对双方交易关系做出的安排,目前没有证据足以否认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2008年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协议》约定,鉴于双方2008年底决算需要,2008年5月1日—10月31日所发货物暂按协议中的建议价格开票;因库存货物在后期销售中可能继续形成价格倒挂,双方约定以2009年新疆区春播时的兵团农资公司的实际平均销售价为依据进行结算;祥丰公司在2008年11月—2009年的发货及合作中予以妥善处理。案涉货物结算价款的计算、兵团农资公司主张的其销售案涉货物的损失是否存在,均与货物价格计算依据的确定、货物库存量相关。但原审法院对2009年新疆区春播时兵团农资公司的案涉货物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货物库存量,双方在《2008年协议》中约定的“祥丰公司在2008年11月—2009年的发货及合作中予以妥善处理”、刘国立在祥丰公司2008年11月17日向兵团农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秋季化肥销售情况的函》上批注的“09年春播结束后按新疆市场销售价倒算实际结算价格”的具体含义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当事人有具体约定且兵团农资公司明确提出对货物实际销售价格进行鉴定和对货物库存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乌国价评鉴字(2011)第2010号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选择以库尔勒地区市场为参照,对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化肥总量,以市场销售平均价格分别进行计算,以确认案涉货物价值总额,并进而确定兵团农资公司的未付货款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