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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二)关于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格和弘祥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计算以及弘祥公司主张包装袋、托运费等问题。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格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该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对2008年5月至

(二)关于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格和弘祥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计算以及弘祥公司主张包装袋、托运费等问题。案涉货物的结算价格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该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对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的化肥在库尔勒、喀什、阿克苏、哈密、奎屯、乌鲁木齐、伊犁、博乐等地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乌国价评鉴字(2011)第2010号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表明:2008年5月至9月,上述8个品种化肥在库尔勒等八地区市场销售价格均相对平稳;2008年10月后,市场销售价格均持续下跌。鉴于弘祥公司不同意对各地销售情况进行审计,该院以库尔勒地区市场为参照,对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化肥总量,以市场销售平均价格分别进行计算,确认弘祥公司该批化肥价值总额为421690014.5元。该批化肥价值总额减去兵团农资公司支付祥丰公司、弘祥公司货款3405万元、支付运杂费27709142.5元 (421690014.5-340500000-27709142.5),余款53480872元,即为兵团农资公司未付货款。对于弘祥公司要求兵团农资公司支付包装袋、托运费等费用的主张,因该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反映的是上述8个品种化肥在库尔勒等八地区的市场销售价格,该市场销售价格包含了弘祥公司包装袋、托运费等支出成本。故弘祥公司要求兵团农资公司支付包装袋、托运费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兵团农资公司反诉主张销售案涉货物的损失问题。 如上所述,该案货物的结算价格是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乌国价评鉴字(2011)第2010号司法评估价值鉴定反映的案涉化肥价格即为市场价格。另,买卖合同的一般属性是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转移,且兵团农资公司至今未履行盘库义务,其对市场销售损失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兵团农资公司反诉主张销售案涉货物价差和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已无履行的必要与可能,故该院对弘祥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弘祥公司要求兵团农资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弘祥公司主张兵团农资公司支付包装袋、托运费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兵团农资公司要求弘祥公司支付销售案涉货物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弘祥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二、兵团农资公司向弘祥公司支付货款53480872元(总货款421690014.5元-已付款340500000元-代付运费27709142.5元=53480872元);三、驳回弘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兵团农资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兵团农资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未在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费722289.45元(弘祥公司已预交),兵团农资公司负担40%,即288915.78元,弘祥公司负担60%,即433373.67元;反诉费355181.5元(兵团农资公司暂减半预交),由兵团农资公司负担。

兵团农资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该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祥丰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向兵团农资公司发出的110 044.25吨化肥(以下统称“库存货物”)和祥丰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向兵团农资公司发出的24875吨化肥(以下统称“后期货物”,两批货物统称“案涉货物”)的货款结算问题。兵团农资公司与祥丰公司于2008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已对库存货物的货款及后期货物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脱离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了错误裁判。(一)一审判决对于兵团农资公司的“库存货物的库存量”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未予查明。1、关于库存货物的价格认定。根据《2008年协议》,库存货物的价格应以“2009年新疆区春播时的乙方实际平均销售价”为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而是按照价格鉴定报告中反应的2008年5月-2009年5月的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库存货物的货款,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允。2、关于后期货物的价格认定。根据《2008年协议》,祥丰公司单方向兵团农资公司所发的后期货物是依约对兵团农资公司库存货物的销售倒挂损失的弥补,其价格应以兵团农资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一审判决对此亦未予以查明,而直接以明显偏高的2008年5月-2009年5月期间的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后期货物的价格,显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缺乏依据。祥丰公司因化肥价格的持续下跌,拒绝按照《2008年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兵团农资公司不存在过错。从案涉货物的前期履行过程来看,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的也仅是祥丰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协议》对案涉货物的货款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案涉货物货款的争议是对兵团农资公司的库存数量这一案件事实的争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对案涉货物的合同定立时间未作考虑,而是一揽子认定了一个平均价格。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了该案的正确裁判。(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兵团农资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货物的库存量进行审计并对“实际销售价格”进行鉴定,剥夺了兵团农资公司举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剥夺了兵团农资公司质证的权利。五、兵团农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兵团农资公司已向祥丰公司及弘祥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高于根据《2008年协议》应支付的案涉货物的货款金额,祥丰公司及弘祥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兵团农资公司的运杂费及利息损失。六、弘祥公司起诉我方主体不符。弘祥公司和祥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两家关联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一并进行财务结算,只是其间为了财务便利而做的变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0)新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