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5日金谷源公司向宏图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基于宏图公司、玉源公司、中江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过程中因汇票背书而产生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在依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江公司将票面总金额为25796340元的银行汇票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宏图公司,并与宏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宏图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宏图公司将中江公司支付购房款25796340元的汇票背书给玉源公司后,玉源公司于2007年1月 15日向宏图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与上述汇票金额相同的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31号生效民事判决虽判定了中江公司与玉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宏图公司须对玉源公司在此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涉及到玉源公司、宏图公司、中江公司三方因履行《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彼此间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后该案执行终结虽消灭了中江公司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宏图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消灭因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宏图公司与玉源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和宏图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无论玉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汇票背书回去给中江公司,在中江公司并未表示放弃其权利主张的现状下,都不能导致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抵消。另,金谷源公司抗辩主张其按照(2007)杭民二初字第231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的相关款项中已包括2007年1月15日借条所涉的25796340元,但始终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 据此,本院认为,宏图公司将具有现金支付功能的银行汇票背书给金谷源公司而成立的借款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金谷源公司不能将其与中江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对宏图公司该上诉请求的抗辩理由。因中江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金谷源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故对金谷源公司提出的宏图公司要求其返还2007年1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及损失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因尚未发生宏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由而直接驳回宏图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因宏图公司与金谷源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之债,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之债的合法孳息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金谷源公司占用宏图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履行利益,金谷源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宏图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宏图公司关于判令金谷源公司返还其2007年1月15日借款本金257963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谷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宏图公司赔偿另外两笔总金额为7391657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 金谷源公司抗辩主张2006年12月18日、2007年4月18日的两张借条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一审判令其偿还宏图公司739165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金谷源公司在一审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从形式上看,玉源公司以通过向宏图公司借款的形式替苏豪公司付清购房款,是为了给苏豪公司提供一个债权实现的担保。但从三方法律关系分析,苏豪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苏豪公司即成为买受人,负有对出让人宏图公司的购房款付款义务;苏豪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玉源公司同意代苏豪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购房款。(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宏图公司返还苏豪公司购房款73916570元,故金谷源公司更应及时履行其代付房款义务。玉源公司向宏图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款总额为73916570元借条,形式上是借款合同,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实质上是玉源公司替苏豪公司向宏图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的付款期限。金谷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构成违约。金谷源公司不仅应当向宏图公司支付73916570元购房款,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金谷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金谷源公司偿还宏图公司739165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宏图公司要求金谷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其自借款之日起发生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金谷源公司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4月18日向宏图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金谷源公司应当从相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宏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宏图公司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终字第0001号的生效判决判令宏图公司支付苏豪公司违约金3695828.5元为限、判决金谷源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损失3695828.5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739165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中,22000000元从200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7238700元从200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4677870元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