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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交易公司答辩称,一、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依法破产后,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偿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3200万元银行借款,其追索的实际是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行使的是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法》的

交易公司答辩称,一、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依法破产后,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偿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3200万元银行借款,其追索的实际是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行使的是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烟台银行不能向答辩人直接提起清偿给付之诉,烟台银行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诉讼请求,维持二审裁定。理由是:1、烟台银行已经明确承认320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为金属材料公司,并非本案的答辩人,对于该3200万元债权的债务主体已经予以确认。2、烟台银行提起一审诉讼之前,烟台中院已经裁定受理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烟台银行对金属材料公司享有的该3200万元债权依法属于破产债权。3、烟台银行一审、二审中明确承认其已经就本案所涉未受清偿的3200万元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而且已经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债权人的相关权利。4、《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已经确立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烟台银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烟台银行该3200万元债权依法不负有偿还责任,应驳回其再审诉讼请求,维持二审裁定。理由是:答辩人是交易中心整体改制后,重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原交易中心已经不复存在。改制过程中,交易中心的资产负债经过了中介机构的审计、评估,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但是并不包括本案所涉3200万元债权,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也已出具金融债权保全确认书,确认交易中心与烟台市本地金融机构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因此,该3200万元债权即使依法应由交易中心偿还,也由于其未与改制净资产相抵顶,未列入改制审计评估范畴,而依法属于漏债。而且,交易中心国有产权在山东烟台鲁信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挂牌交易手续,在挂牌公示期间,金属材料公司债权人均未申报任何债权。因此,答辩人依法对该3200万元漏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烟台银行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答辩人提起清偿之诉,在法律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如果烟台银行的主张能够成立,就说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交易中心进行整体改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烟台银行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批准交易中心进行整体改制的决定。在未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前,交易中心的独立国有企业法人身份不容改变,交易中心依据政府改制批准文件进行的整体改制、产权交易以及改制后企业的注册登记均具有合法性。2、如果烟台银行的主张能够成立,因该3200万元的债务主体并非答辩人,其应当首先提起确认之诉,并追加金属材料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与金属材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而后其才能够向答辩人提起清偿给付之诉。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之前,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四、烟台银行关于山东高院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就直接驳回其起诉,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答辩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投资主体、所属人员、资产负债、财务账目、经营业务等方面与金属材料公司并不混同,烟台银行主张答辩人与金属材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烟台银行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800元,应当依法退还给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