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烟台银行不服烟台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1月17日,烟台中院裁定受理了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烟台银行已申报债权,2010年1月5日,烟台银行以交易中心和交易公司

烟台银行不服烟台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1月17日,烟台中院裁定受理了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烟台银行已申报债权,2010年1月5日,烟台银行以交易中心和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交易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烟台银行不能提起要求交易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其有权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提起的是债权人代表诉讼,所以本案应裁定驳回烟台银行的起诉。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撤销烟台中院(2010)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烟台银行的起诉。

烟台银行不服山东高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交易公司对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非追索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破产法》第30条、第107条规定,破产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清偿之诉,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基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要求交易公司对金属材料公司的320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追索的是交易公司的连带责任,不属于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范畴。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中的专有概念,应当严格依据《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进行界定,而不能随意增减其外延。二审法院认定烟台银行对交易公司提起诉讼是追索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以烟台银行应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并未禁止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再向破产企业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更加没有条款规定债权人追究破产企业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只能以债权人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甚至根本没有债权人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并且,通过审判实践总结的法学理论观点,基本上认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时,债权人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这一诉讼途径。二审法院关于烟台银行只能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的观点,是对《破产法》的错误理解和适用。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人格混同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之前,破产管理人将交易公司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并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既没有认定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公司人格混同、也没有明确说明交易公司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径直要求烟台银行针对破产财产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具有民法和公司法上的理论依据,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应对本案不予实体审理而径直驳回,强行要求烟台银行行使所谓代表诉讼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裁定实际上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三、申请人不会因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获得重复受偿,并且申请人的起诉不会导致对其它债权人的不公。因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公司人格混同,都应对烟台银行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若被申请人清偿对烟台银行的债务后,清偿部分的债权债务随即消灭,金属材料公司将无需再向烟台银行偿还该部分债务,不会导致烟台银行获得双重清偿。并且,“谁主张谁受偿”是民事诉讼的精髓之所在,在各方债权人均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其它债权人不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并不妨碍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各方债权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并不会因申请人提起了诉讼而导致不公结果的产生。相反,若因其他债权人的不起诉而禁止申请人的起诉,才是对申请人权利的剥夺和损害。四、被申请人交易公司与本案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两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同一公司,被申请人交易公司应对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易公司与本案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交易公司及金属材料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也在正式文件中予以认可。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为被申请人交易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还能够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组织机构、财产、财务工作人员、经营范围及营业场所混同,财务账目不分,上述情况足以证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交易公司应对烟台银行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通过实体审理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判令被申请人交易公司对金属材料公司的3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