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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金属材料公司、交易中心协议抵销情况(财务往来账项情况)。(2008)烟抵债凭字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4)烟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债权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对金属材料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

金属材料公司、交易中心协议抵销情况(财务往来账项情况)。(2008)烟抵债凭字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4)烟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债权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对金属材料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易公司。2008年2月4日,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协议,交易公司所欠金属材料公司借款、货款(滚动借款、应付金属材料公司账户而付款至交易中心账户货款)11笔计11294618.91元与其对金属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债券12339910.58元互相抵销,抵销后,金属材料公司还欠交易公司人民币1045291.67元。

金属材料公司财产情况。金属材料公司财产主要有房产、股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品。(2002)烟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载明,金属材料公司坐落于芝罘屯路20号房产(烟房权证字第42262号)被交易中心以100万元的价格竞拍,用以偿付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的债务。(2001)烟执字第523-3号民事裁定载明,金属材料公司坐落于芝罘屯路20号房产(烟房权证号第42261号、建筑面积2383.28平方米)被交易中心以161万元的价格竞拍,用以偿付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债务。金属材料公司坐落于芝罘屯路20号房产(烟房字第20224号、建筑面积5226.27平方米)被交易中心以415万元的价格竞拍,金属材料公司坐落于芝罘区珠中路房产(烟房证第600340号、建筑面积2522.12平方米)被交易中心以85万元的价格竞拍,用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债务。1999年12月16日、2002年1月1日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金属材料公司所持唐钢股份法人股28.5万股以4.12元每股、将金属材料公司所持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以1元每股转让给交易中心。2003年5月8日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属材料公司将所持烟台金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70%股权以334460元的价格转让给交易中心。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函【1999】44、45号)关于收回金属材料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载明,芝罘区芝罘屯路20号50112平方米中的342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余15822平方米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芝罘区珠矶路5177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该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于1999年4月12日与烟台市土地管路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交易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另查明:(1998)烟经初字第298号烟台市商业银行诉烟台市燃料总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调解处理,金属材料公司对烟台市燃料总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2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烟民二初字第103号烟台市商业银行诉金属材料公司、烟台市燃料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属材料公司偿还烟台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808363元。(2003)烟民二初字第105号烟台市商业银行诉烟台市燃料总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属材料公司对烟台市燃料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6597.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烟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吉涛任金属材料公司经理,1998年11月成立交易中心,其性质为国有企业,被告人杨吉涛同时又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实际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4年11月,交易中心改制为交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吉涛,同时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当时担任交易公司的财务科长王永青,但并没有实际性交接,公司也没有给王永青刻制法人代表印章。金属材料公司的领用及签字权仍系被告人杨吉涛。该案判决杨吉涛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16年,贪污所得150万元、挪用的本金及孳息1282255.41元予以追缴,发还金属材料公司。(2006)莱执字第239、276、277-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被执行人金属材料公司,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系同一公司两块牌子、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为由,裁定追加交易公司为被执行人。(2009)烟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烟台中院认为认定人格混同须有充分的事实与证据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方能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2009年9月21日裁定撤销莱山区人民法院(2006)莱执字第239、276、277-1号裁定。

(2009)烟民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金属材料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烟台中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烟台中院于2009年11月7日裁定受理破产还债申请。截止2010年3月10日金属材料公司管理人确认本案烟台银行申报的债权为32110177元。2010年1月5日烟台银行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易公司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的3200万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烟台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关于交易中心改制中资产转让的效力。交易中心作为国有公司须对财产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本案的交易中心整体改制业经烟台永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及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业经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国有资产存在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程序瑕疵,应当认定有效。(二)关于抵销协议书的效力。债权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对金属材料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8月)后,又经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07年12月)转让给交易公司,几次转让均在《大众日报》等报纸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不具备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交易公司系2008年1月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08 年2月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抵销协议书,业已得到烟台商业物资控股有限公司许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烟台中院(2008)烟执债凭字第1号民事裁定也给予了确认,应当依法认定有效。烟台银行主张交易公司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而无效之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是否构成经营业务混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关联公司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交易中心2003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裁明,交易中心与金属材料公司往来账项中,交易中心应付金属材料公司期末余额为10023835.90元。而2008年2月4日交易中心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抵销协议,烟台中院 (2008)烟执债凭字第1号民事裁定给予了确认。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公司财会账簿所反映的系借用关系,两公司的经营业务也不尽相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两公司资金在其之间随意流转,也不能证明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构成了经营业务混同。金属材料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有房产、股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品,从上述查明的本案事实可知,该宗财产的产权变更均履行了相应的司法程序(竟抬、裁定偿债)及行政审批和过户手续,不存在金属材料公司名下的财产被交易中心随意处分的情形;资金流向有始有终,公司的财会账簿已有记载,公司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办公用品也未难分彼此,故而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不构成财产混同。另,金属材料公司系烟台地区物资局1981年3月依财政拨付注册成立的,而交易中心系烟台市物资局于1999年3月注册成立的,股权结构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任命、相互兼任,公司的办公场所、设备及办公用品,彼此明确,故而也不能认定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组织机构混同。关于(2008)烟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载明的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实际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附属名称)的问题,两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当在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业务和公司财产上予以实体审查来确认,杨吉涛自认的事实系基于诉讼处分权的行使而形成的,没有经过当事人充分的质证,不具有在本诉中免除烟台银行的举证责任之后果。综上,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分析,烟台银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构成人格混同,故烟台银行请求交易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银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