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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篮球运动在我国普及率较高,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有数量庞大的球迷及相关公众群体,由于中国篮协及其授权的推广商对CBA品牌的持续使用、推广及商业运作,以及各类媒体从1995年以来对CBA赛事的大量宣传报道,使中篮

篮球运动在我国普及率较高,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有数量庞大的球迷及相关公众群体,由于中国篮协及其授权的推广商对CBA品牌的持续使用、推广及商业运作,以及各类媒体从1995年以来对CBA赛事的大量宣传报道,使中篮体育中心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组织体育竞赛等服务上的“CBA”、“CBA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篮体育中心的引证商标一虽然核准注册时间为2000年10月,但是从1996年开始该商标标识已经在CBA联赛的球衣上持续使用,由于众多电视媒体多年对CBA赛事的大量转播、报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标识的认知程度已经较高;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与CBA比赛的关联极为紧密,而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中的“CBA及图”的标识完全相同,因而CBA联赛及引证商标二的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也必然影响到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一的认知,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产生较强的影响。中篮体育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CBA十年纪念画册》中的大量摄影照片、有鞋图样的报刊复印件、CBA推广宣传品实物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也可以印证引证商标一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应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的标识由经过图形化处理的深色“CBA”字母与浅色投篮人物剪影及篮筐、篮球图形叠加组成,从《CBA十年纪念画册》中的图片可以看出,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其中的“CBA”字母是可以辨识的;由于CBA比赛的长期推广,已使该标识中的CBA文字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识别。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呼叫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及呼叫相同,在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该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都属于服装类商品,由于“CBA”与中国篮协及其主办的CBA联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篮协有某种联系,而且从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CBA”、“中超”、“福娃”等商标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此种主观恶意更增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应该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108号裁定在整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果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35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34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8108号《关于第1815843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