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再审庭审时,中篮体育中心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核心主要集中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上,中国篮协作为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CBA”是全国大型体育赛事,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危及我国篮球体育产业的发展和对外活动的开展,违反公共利益,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混淆误认问题并不是仅在对特定民事权利的保护中才会涉及。(二)本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南山广告公司的主观意图,均应作为进行商标近似判断和商品类似判断考虑的因素。对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中篮体育中心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CBA”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中用于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当然也可以证明其知名度;《CBA十年纪念画册》反映了1995~2005年CBA联赛的情况,画册中的照片显示在球员的球衣上都有CBA商标的使用,由于CBA联赛的巨大影响力和各种新闻媒体对赛事的报道,当然会对“CBA”系列商标起到极大的宣传作用,因此应该认定引证商标一有极高的知名度。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不能仅局限于分类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均有明确的意见;在最新的商品分类表中,婴儿全套衣已经与服装并到了一个类似群,该事实也说明两者关联密切;婚纱、腰带也与服装具有很高的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应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南山广告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中篮体育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当时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知名度;中篮体育中心引证商标的使用背景及使用现状因素,不是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二)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中篮体育中心并没有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为申请异议复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也没有将该条款作为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中篮体育中心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中国篮协的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即便中国篮协对“CBA”标识享有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也应该由中国篮协主张该项权利,而不应由中篮体育中心提出该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有关体育赛事行业相差甚远,该商标注册不会侵害他人的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四)二审判决适用了正确的价值导向。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体育服饰领域大量使用了引证商标一或者“CBA”商标,更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将“CBA”与中国篮协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因此,中篮体育中心的引证商标不应受到特殊保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福娃”、“中超”等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这些商标在2002年就获准注册,并没有造成混淆误认或任何不良影响。无论是ABC还是CBA,都是一种常见的字母组合,并非中篮体育中心或中国篮协独创。中篮体育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篮体育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走向辉煌——CBA十年纪念画册(珍藏版)1995~2005》(中国篮协编辑出版,以下简称《CBA十年纪念画册》)等证据显示,从1995~1996赛季开始,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即CBA联赛)在每年的11月(或12月)开始至次年的3月(或4月)间举行,在每个赛季持续四个月左右的赛事中,12支参赛球队之间共进行160余场比赛,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广播电台、新华社、各类报刊杂志等媒体,对该赛事进行了大量的转播、宣传、报道、评论;《CBA十年纪念画册》记载的统计数据表明,仅中央电视台及各地电视台、卫视台对2001~2002赛季CBA比赛的直播、转播就达到了1805场(次),并播出了1702集(次)集锦节目;各类媒体在对该赛事进行宣传报道、分析评论时,均直接将该赛事称为“CBA”。《CBA十年纪念画册》中的大量摄影照片显示,从1996年至1997年赛季开始的每届CBA联赛中,参赛球员的球衣上都使用了“CBA及图”商标标识。中国篮协与有关机构合作,从1995~1996赛季开始,通过持续开展CBA好新闻评选活动、向社会公众征集联赛口号、由广大球迷投票评选全明星赛运动员及最有价值球员、举办全明星赛或中外明星对抗赛、举行新闻发布会及联赛颁奖会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对CBA联赛进行了商务推广。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是否构成对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的侵害。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CBA”作为中国篮协及其主办的全国最高水平的篮球职业联赛赛事英文名称的简称,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识与中国篮协及全国篮球职业联赛建立起了特定联系。如果允许中国篮协或者其授权的主体之外的企业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确有可能误导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但是由于中篮体育中心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受到重点保护,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108号裁定也没有将该条款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中篮体育中心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中篮体育中心没有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中国篮协对“CBA”标识所享有的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作为申请异议复审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