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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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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运动鞋、领带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运动鞋、领带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版)中也被划定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认定为与运动衫等商品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不清。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标准字体字母“CB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浅色描绘的一个正在投篮的人物图形、篮筐、篮球和深色图形背景构成,深色图形背景的局部为投篮人物所遮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背景认读为字母,更难以将其识别为字母“CBA”。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有鞋图样的报刊复印件,未显示发行时间,文章中所记载的“2003—2004年”日期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CBA推广宣传品实物照片复印件,亦未显示时间,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商品或宣传品实物的投放对象、范围等。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从中篮体育中心注册的所有商标的知名度来整体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由于中篮体育中心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本案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虑因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篮体育中心未能说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涉及国家利益的内容及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或可能性,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108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篮体育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与其在第18108号裁定中的意见基本相同。中篮体育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一中的投篮图形在长期使用中已经成为“中国篮球协会CBA”的标志,与“中国篮球协会CBA”产生了唯一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25类,其中,服装、鞋、围巾与运动衫属于同一类似群,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等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有密切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2、中篮体育中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其“CBA”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3、“CBA”是公众熟知的中国篮协及国家体育赛事的英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产生误购行为,造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进而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中篮体育中心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中篮体育中心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是该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产生误购行为。此项理由属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理由,不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理由,因此,对中篮体育中心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篮体育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异议商标与中篮体育中心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中篮体育中心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CBA及图”商标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字母部分清晰可辨,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CBA”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在对涉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中仅做了简单机械的对比,没有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因素、引证商标的使用背景及使用现状因素以及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因素。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应该认定为类似商品。基于“CBA中国篮球联赛”的特殊地位,引证商标一在与CBA联赛相关的体育服饰领域存在大量的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而对于他人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排斥范围较宽,应该给予较强的保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的体育文化产业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中国篮协于1956年6月在北京成立,其英文名称缩写为“CBA”,是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及代表中国参加国际篮球联合会、亚洲篮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中篮体育中心是中国篮协设立的全资附属机构,代表中国篮协负责“CBA”品牌的管理、开发、推广、授权等事务。“CBA”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篮球职业联赛,自1995年开展以来,不断拓宽品牌推广途径,遵循国际体育赛事类品牌运作模式,如CBA赛季冠名、CBA联赛主题曲、CBA公益活动、CBA品牌许可等,相关公众已将“CBA”与中国篮协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篮协或者与中国篮协有关,进而对我国的体育文化产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侵害了中国篮协对“CBA”标识所享有的组织名称权和体育赛事名称权,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南山广告公司与中国篮协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损害中国篮协的利益及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四)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正确的价值取向。南山广告公司不仅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BA”商标,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中超”、“梦之队”、“龙之队”等与体育赛事有关的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福娃”、“和路雪”等商标,这些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意相当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